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重交附民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附民上字第49號103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50號上訴人 蔡麗香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訴人 陳建哲 即原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玟琦 上訴人 陳保泰 即原告
陳柳阿鳳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上訴人 鄒保言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2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20、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⑴、上訴人蔡麗香: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
麗香新臺幣(下同)413萬3,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上訴人陳建哲、黃玟琦、陳保泰、陳柳阿鳳: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建哲135萬3,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玟琦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保泰、陳柳阿鳳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2月15日,在國道一號南向301.
8公里處,因酒後駕車之過失發生車禍致 黃錫展陳勅奇 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刑事部分誤為被上訴人無罪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有欠允洽,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從刑事訴訟否認犯行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抗辯,請求駁回上訴。
理由
一、被上訴人被訴過失致死刑事訴訟案件,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審就附帶民事訴訟駁回上訴人等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含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上訴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二、又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併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504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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