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耀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4月24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0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顯耀因過失傷害人,科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顯耀於民國102年6月30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至同路段12巷巷口之小巨蛋八德出入口處左轉欲進入小巨蛋停車場,因角度誤差無法進入,而向後倒車修正時,本應注意倒車時先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道路平坦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致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 許晉嘉 ,致許晉嘉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多處鈍挫傷等傷害。邱顯耀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劉信宏 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晉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等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顯耀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晉嘉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案發經過之情節等語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94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至23頁、第50至50頁背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2份、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2v紙(見他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9頁、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69號卷第17頁、第18頁)附卷可稽。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告訴人許晉嘉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許晉嘉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晉嘉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指稱:案發時告訴人機車之時速至少有30至40公里以上,因機車車頭有撞毀,機車時速不只告訴人所稱之20公里以下云云(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39頁),固非無見,惟肇事地點限速為時速5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本院審酌告訴人之機車車頭雖有破損(見他字卷第18頁、第30頁背面照片),惟依其車損程度,或能證明案發時告訴人機車時速並不止20公里,然仍無法執此遽認告訴人案發時時速確有超過限速50公里。此外,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行駛時確有超速情事或其他過失情節,是被告此部分之陳稱,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邱顯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9407號卷第4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雙方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40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期間,業已與告訴人許晉嘉以新臺幣10萬元等內容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當庭給付上開金額予告訴人等情,此有103年8月11日審判筆錄、103年度審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38頁背面、第41頁),上揭事項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既未及審酌上情,自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檢察官以被告對告訴人所受損害不聞不問,犯後態度欠佳,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告訴人與被告既於上訴期間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犯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是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得宣告緩刑之條件,依法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黃玉婷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奕瑋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