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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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1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德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0年4月1日以99年度偵字第5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0年8月2日上午8時許,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處,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德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㈢扣案之吸食器1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劉德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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