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份
吳義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43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判決如下:
主文楊份、吳義生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大碗壹個、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徐治國 」後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理)」、第6至7行「並扣得骰子4顆、大碗1個及賭資350元」更正為「並當場扣得賭博器具即骰子4顆、大碗1個及賭資50元(至另自吳義生身上扣得之現金
300元,則與本件無關)」,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份、吳義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就現場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份、吳義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2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涼亭內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賭博財物之金額甚微,且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等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等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骰子4顆、大碗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見偵字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分別為當場所查獲之賭博器具及賭資,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另自被告吳義生身上扣得之現金300元(見偵字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係其用以購買自助餐之金錢而與本件無關,此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有何關涉,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432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432號被告徐治國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份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義生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治國、 楊份及 吳義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0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中街30巷旁景行公園涼亭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骰子輪流擲點數,以俗稱「十八豆」之賭法,即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30元至50元不等之方式,比較骰子點數大小,贏者則收取輸家所有下注金額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4顆、大碗1個及賭資350元,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徐治國、楊份及│被告徐治國、楊份坦承上開犯行│││吳義生於警詢及偵查│不諱;被告吳義生固坦承於上揭│││中之供述│時、地,遭警逮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是在那邊喝酒等語。│├──┼─────────┼──────────────┤│㈡│蒐證錄影光碟及照片│被告吳義生等人於上開時、地確│││10張│有取骰丟擲、拿取賭資之事實。│├──┼─────────┼──────────────┤│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於上揭時、地,員警扣得如犯罪│││目錄表、收據│事實欄所載之賭博器具及財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徐治國、楊份及吳義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博器具及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星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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