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育賢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4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122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育賢於民國94年6月3日晚間9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之期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某間羊肉爐餐廳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3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被告係於85年6月28日入伍之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海軍航空指揮部100年4月26日海航指行字第1000001147號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0年9月28日國人勤務字第1000013435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係於94年6月3日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於同日為警發覺查獲。被告為現役軍人,且其犯罪與發覺時間,均在其任職服役中;且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就現役軍人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亦有處罰明文。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之行為應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罪,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尚有誤會。被告為現役軍人,於任職服役中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其發覺亦在任職服役中,自應由軍事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原審就此疏未審酌,逕行對被告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有違誤。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向本院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黃裕民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