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8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
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
路往大湳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大興路路
口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亦沿上開和平路行駛於被告車前,因被告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乙○○受有雙
大腿腫痛等傷害,被告因此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
起訴,原告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修理機車
費用新台幣(下同)14,500元。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而毀
損等情事,固據其提出本院九99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判決1
份可稽,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
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
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經
查,被告之上開刑事案件,係被告之上開行為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此有前揭判決為憑,雖
原告乙○○之機車亦因此車禍受有損害,但刑法就過失毀損
他人之物,並無處罰之明文(刑法第352條以下參照),因
此,系爭機車受損,即非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
客體,原告固非不得以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損害為
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予以賠償,但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即非法之所許
,應駁回之。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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