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告 莊清 原被告 林益紹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9萬5600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8萬911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104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