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建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成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1月,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屬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二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方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今受刑人既已於民國104年8月25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考,足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2日22│104年3月2日22│││時許│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偵字第1640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666號│666號││├────┼────────┼────────┤││判決日期│104年6月12日│104年6月12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判決││666號│666號││├────┼────────┼────────┤││判決│104年7月7日│104年7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1656號│字第116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