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1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逸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逸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逸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則其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顯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參酌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4467號卷第4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467號被告沈逸軒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逸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2000元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30日23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搭載友人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不慎與 鄭國萬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沈逸軒受有右手臂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測得沈逸軒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逸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國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之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檢察官姜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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