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玟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原易字第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玟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玟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
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6號、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01號、99年度簡字第6241號、100年度易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 嗣經 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5月、5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82號、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友人 李佳錞 住處,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翌(10)日13時許,在李佳錞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黃玟寧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玟寧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份。
三、核被告黃玟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警方於上揭時間,在李佳錞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於警方尚未查知其犯行前,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願採集尿液送驗,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9月7日新北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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