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鐘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鐘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13時22分」應更正為「13時13分」;並補充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王鐘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卷第8頁、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045號被告王鐘榮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鐘榮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9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戒治已滿6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2年8月2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4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馬偕紀念醫院之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22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與南京西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鐘榮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301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3018)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然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由玻璃球與吸管所拼湊而成,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1份在卷可佐,該等用品於日常生活上極易取得,亦得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檢察官唐仲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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