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3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威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表人宋榮賓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1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威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宋榮賓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
一、宋榮賓係威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視公司)之總經理(本案行為時威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林O玲,起訴書誤載為宋榮賓,應予更正),為威視公司之受雇人;黎O華係恆O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恆O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O仁係駿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O公司)之業務經理(起訴書誤載為業務員,應予更正)。宋榮賓於民國98年間得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下稱台電南部發電廠)欲辦理「傳輸及控制站一套」公開招標(下稱系爭標案)後,為能順利得標,除以其所經營之威視公司名義投標外,竟與黎O華、楊O仁(二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131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宋榮賓向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願之恆O公司、駿O公司借用名義投標,製造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嗣於98年12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開標時,因有威視公司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致台電南部發電廠陷於錯誤而予開標決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因恆O公司、駿O公司規格文件未付或不符合規定,而由威視公司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威視公司、宋榮賓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5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宋榮賓(現兼被告威視公司之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訴字卷第52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行為時威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O玲、證人即林O玲之夫 陳旭廷 、證人即威視公司職員周O元、證人即恆O公司登記負責人黃O梅、實際負責人黎O華、總經理陳O興、職員李O勝、證人即駿O公司登記負責人楊O勝、業務經理楊O仁於調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調查卷第1至14頁、第52至62頁、第185至196頁、第284至287頁、第292至296頁、第301至304頁、第318至321頁、第327至331頁、偵卷第44至47頁、第54至59頁、第68至70頁、第80至83頁)情節相符,並有威視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調查卷第139至142頁、第184頁)、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單、上開三廠商之投標文件(調查卷第376至396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調查卷第397頁、第407頁、第409頁、偵卷第89至9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適用原則:
⒈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
1項共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而使公庫減少支出,然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3家,是政府採購法於第87條第1項就強制圍標、第4項就合意圍標、第5項就借牌圍標(含陪標者)行為分別加以處罰,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係以意圖影響決
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即為俗稱「搓圓仔湯」條款,係指行為人係以上開方法,使「原有意願參與競標」之廠商,不為投標或價格上之競爭,與原並無投標之意願及真意,而單純出借廠商牌照,以符合
3家廠商競標之形式而為陪標之情形自不相同,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⒊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上段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
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下段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是為借牌投標罪,旨在確保政府採購作業之公平、公開,提昇其效率、功能與品質,但此指單純之借牌情形,而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若行為人參與投標,因探悉與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家數,另借牌投標充足,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得標,則從結果而言,既難謂正確,自該當同條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應逕依此較重之刑責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案被告宋榮賓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⒈經查,被告宋榮賓以實際上無投標及履約意願之恆O公司、
駿O公司名義投標,製造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宋榮賓之行為,自應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⒉核被告宋榮賓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
標罪。被告宋榮賓於本案行為時為被告威視公司之總經理,且證人陳旭廷於調詢中證稱:「(宋榮賓……任職於威視公司期間薪資若干?)宋榮賓薪資大約5萬元」等語(調查卷第4頁),足見被告宋榮賓係被告威視公司之受雇人,其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威視公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被告宋榮賓與黎O華、楊O仁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宋榮賓施用詐術之方法(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願之恆O公司、駿O公司名義投標,製造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系爭標案之規模(依決標公告所載之決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1萬元,調查卷第379頁參照),犯罪分工之程度(由被告宋榮賓提議並執行,並由黎O華、楊O仁將恆O公司、駿O公司之名義提供予被告宋榮賓投標),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被告宋榮賓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8歲,自述大學畢業、家境小康〈調查卷第143頁〉,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科罰金3000元〉,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79頁〉參照),另考量被告威視公司之事業類型及規模(所營事業為配管工程業等,資本總額為500萬元,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偵卷第89頁〉參照)暨其犯罪紀錄(並無前科,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審訴字卷第6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宋榮賓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威視公司科以罰金部分,因刑法第42條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而法人為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服勞役以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同旨),自無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緩刑部分:㈠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
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二人均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再參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科刑範圍表示:「若符合緩刑,希望附條件緩刑諭知」、「附條件緩刑希望可以繳納公益金……交付特定金額的公益金給國庫為緩刑的條件」等意見(審訴字卷第67頁),堪認被告二人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定後述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年。再審酌被告二人所為之犯行,顯見渠等對於政府採購應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進行之法治意識(政府採購法第1條參照)尚有欠缺,為予警惕並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依
主文次序宣告應向公庫支付16萬元、8萬元,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