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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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燦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62號、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燦輝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下午3時17分許,欲自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邊,步行穿越中華路2段馬路,竟疏未注意該處往香山方向87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而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即貿然自路邊以奔跑之速度穿越馬路,適告訴人 林宗翰 (另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2段香山往竹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閃煞不及,不慎擦撞適穿越馬路之被告,告訴人亦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肢體多處挫擦傷,被告則受有頭部外傷性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顱骨缺損、癲癇發作、水腦症、肺炎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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