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59號聲請人 李宜蓉 (原名: 李玉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89年間,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第一任前夫莊○○結婚後,因莊○○計畫在臺北、彰化開餐廳,聲請人替莊○○貸款以周轉開餐廳之資金,約兩年多後餐廳即因經營不善倒閉,莊○○則向地下錢莊借錢以債養債,故於92年間聲請人與莊○○已離婚,該時聲請人係打算待有些存款後再與銀行協商。嗣於95年間,聲請人與第二任前夫莊○○結婚,98、101年分別生下大女兒、小兒子,除有時幫忙打工外,都在照顧小孩而沒有工作。迄至106年4月間,聲請人與莊○○離婚並開始工作,遭銀行強制扣薪後才決定處理債務。於106年8月間,聲請人已向安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安泰銀行提出180期、0%利率、每個月清償16,798元之方案,然聲請人實無力負擔,以致於前置協商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申請債務清理
之前置協商,經安泰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6,798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未能達成協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安泰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4,560,423元,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13頁、23頁至25頁正反面)。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彰化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之餘額外無其他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簿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17頁、32頁至36頁)。再聲請人自10
6年4月17日迄今,受僱於仙黛爾有限公司,於新光三越A8館擔任專櫃銷售顧問一職,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5,467元,惟聲請人現受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450號強制執行扣薪中,扣薪後每月實領薪資為26,435元【以聲請人陳報之106年7月至10月扣薪後薪資計算,計算式:(20,758元+7,076元+13,839元+9,041元+13,839元+896元+13,471元+26,188元)4個月=26,435元】,且無其他補助或收入等情,復有聲請人提出之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在職證明書、106年4月至10月薪資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1月21日保普生字第10660207520號函、新北市社會局106年11月22日新北社助字第1062299495號函、民事陳報狀、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450號債權移轉命令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22頁反面、28頁至31頁、75頁、67頁至68頁、69頁至74頁、101頁至103頁)。
依此,堪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收入應為26,435元。
㈢又本件聲請前2年間,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三
餐費用6,000元、房屋租金6,000元、電費1,049元、水費
163元、瓦斯費200元、手機費500元、日常用品2,000元、交通費1,200元、2名子女扶養費各6,000元等語,房屋租金、電費、水費、交通費、2名子女扶養費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暨繳費憑證、悠遊卡加值機加值證明、戶籍謄本、扶養費支出明細、新北市蘆洲區仁愛國民小學繳費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新北市私立蘆洲來來幼兒園收據、嘉美語文短期補習班學雜費收據、沅昇復健科診所收據、台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許修平 診所收據、台大醫院兒醫復健治療記帳卡、台大醫院檢驗及預約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82頁、37頁至38頁、77頁、39頁至40頁、43-1頁、16頁、72頁、44頁至54頁、83頁至89頁),應可憑採;又就瓦斯費、手機費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亦可採信;再就三餐費用及日常用品部分,有聲請人提出之賣場、小吃店等支出發票及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至43頁、78頁至80頁),惟其中日常用品部分,本院衡酌目前社會消費之常情,已超出一般人生活支出之程度,應酌減至1,000元。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6,912元(計算式:6,000元+6,000元+1,049元+163元+
200元+500元+1,000元+6,000元+6,000元=26,912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6,43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6,912元後,已無餘額,顯難再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之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6,798元之協商方案,更遑論聲請人尚有對於非金融機構之3筆債務未經列入前開協商方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3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雅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