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4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翰選任辯護人路春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62、6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宗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宗翰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下午3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二段由香山往竹北(西往東)方向行駛,即將行經新竹市○區○○路2段
400號對面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該路段之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前進,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73公里超速行駛,不慎在黃網線區內撞擊違規自路邊垂直方向由南往北快步穿越中華路二段之行人 許燦輝 (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林宗翰撤回告訴而由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致許燦輝受有頭部外傷性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顱骨缺損、癲癇發作、水腦症、肺炎之嚴重傷害,並因而長期住院臥床、極重度失能,於107年10月5日終因多器官衰竭合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車禍後,林宗翰於據報(路人報案)前往現場處理具有偵查權之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前,即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許燦輝之配偶 許莊玉雲 、其女 許瓊文 分別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林宗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 鄧勝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目擊車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車禍經過相符,證人即告訴人許瓊文亦於偵查中指述父親車禍傷重不治等情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往香山方向,約87公尺處有行人穿越道,見偵5072卷第31頁)、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10報案紀錄單、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車禍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勘驗報告(見偵5072卷第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5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107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醫檢驗報告書及新竹市警察局107年7月
2日竹市警交字第1070023082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現場圖上之煞車痕及刮地痕均應為被告所騎機車撞擊被害人後所留下,見原審卷第95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被害人許燦輝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無疑義。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車禍肇事時之路況、天候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行經前揭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事發地點時超速行駛於內車道,致撞擊從路邊快步欲垂直穿越馬路之行人即被害人許燦輝,此經原審法院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參考前揭行車記錄器及監視器光碟畫面,以事故重建之方式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行車速度推估約為時速73.46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校108年1月8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80000078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6至126頁),衡諸被告機車所留煞車痕與刮地痕長度及被害人當場倒地且後來傷重,當時必然撞擊力道猛烈等客觀跡證,應認被告騎車確有超速行駛,且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甚明。
㈢另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未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貿然自路邊進入車道,由南往北快步穿越中華路二段,而在內側車道遭被告騎車撞擊倒地,被害人顯然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亦應認同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前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同此認定,並認定其為肇事主因,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就肇事主因之鑑定及二度覆議意見均相同(見偵5072卷第111、116頁、聲他36卷第5頁),皆可一併供參,惟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縱與有過失,仍無礙於被告騎車超速過失肇事之事實認定;至於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及覆議意見認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衡諸被害人係快步突自路邊進入車道,且外側車道僅5.9公尺(見卷附現場圖),被害人快步穿越馬路與被告機車煞車燈亮起僅係2秒內之事(見偵5072卷第11
0頁鑑定意見書之節錄),則被告騎車與被害人在內側車道發生撞擊,實係因被告超速以致反應時間不足,並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故本院不以此認定為被告肇事之原因所在,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騎車超速肇事致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業已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8年5月29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過失致死罪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本件即應適用上開舊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隊員警 吳承儒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見偵5072卷第58頁),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認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固
非無據,然原審未及比較過失致死罪之新、舊法修正,所適用之法律自非完備,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逕予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騎車超速過失肇事致使被害
人許燦輝傷重、多年臥床後仍不治死亡,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且無法回復,並造成告訴人許莊玉雲、許瓊文等被害人家屬恆久之傷慟,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始終坦承犯行、多次表達悔意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29、108頁筆錄),態度尚可,且表示願就保險目前評估可理賠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補足至400萬元,仍因金額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參酌告訴人當庭或具狀表示之意見,終究必須衡量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因素而與有過失之事實,暨被告年紀尚輕、前此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良好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任健身教練、月收入約3萬元、單親家庭與媽媽、哥哥、妹妹同住、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2頁、本院卷第107頁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檢察官上訴稱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
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過輕。本院認,刑法第57條規定有各項量刑因子,事實審法院有義務於法定刑範圍內,就被告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皆予以衡平斟酌,以求裁量結果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罰所當罰;以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疏失,即便於案件起訴後始終坦認犯行,但終究未於第一時間承認有錯,惟仍非無視鑑定證據堅持自己沒有過失,犯後態度惡劣之人;又雙方雖未能和解,被告確實未能於刑事程序中透過賠償彌補其所為,但衡量雙方當庭或庭外(包含民事調解庭)洽談和解事宜之過程,被告並非毫無表示,惟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主張尚有至少兩百萬以上之落差,致未能達成共識,尚不應以雙方未達成和解之結果認定被告毫無賠償誠意,本院皆已斟酌上開各情而為刑之量定(詳㈣),並非檢察官所稱量處如此刑度過輕,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併此指明;至於告訴人具狀所指另案(見本院卷第48頁民事判決),乃過失責任比例之民事損害賠償金額判定問題,與本案本院認定被告與被害人皆有過失並不衝突,茲不贅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