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詠晶書記官胡家寧通譯吳音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耀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陳耀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耀南於民國106年1月2日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2室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2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46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張詠晶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品名│單位│所有人││││││├──┼──────┼──────┼───┤│1│海洛因(驗餘│壹包(併同無│陳耀南│││淨重1.21公克│法析離之包裝││││)│袋)││├──┼──────┼──────┼───┤│2│吸食器│壹組│陳耀南│├──┼──────┼──────┼───┤│3│玻璃球│壹個│陳耀南│├──┼──────┼──────┼───┤│4│注射針筒│壹支│陳耀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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