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捌伍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殘渣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0時50分」應更正為「0時40分」及本件扣案物品之「分裝杓」均應更正為「分裝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殘渣袋3個,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5日1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之振興醫院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6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25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6885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殘渣袋3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298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85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殘渣袋3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及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4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10月4日至107年4月3日,並附為戒癮治療之條件,惟被告自106年1月20日後,即未前往戒癮治療完成戒癮治療程序,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撤緩字第7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85公克),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殘渣袋3個,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