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除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提供他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在通訊軟體Line上看到「可以賺錢的標題」,便私下詢問,對方表示這是做運動彩券使用,若提供1個帳戶即可獲得5000元之對價,伊因此才會把上開帳戶寄交與對方等語,被告既不認識真正使用該帳戶之人,亦不清楚所稱運動彩券之營業處所及聯絡方式,即貿然交付上開帳戶,顯見被告為圖賺取金錢,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並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之際,顯已對於該帳戶嗣將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不明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上開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詐騙等財產犯罪相關工具之預見,而仍提供帳戶資料,容任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此種不顧後果之心態,亦仍具有間接故意,應屬昭然明甚。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蔡宗翰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 徐賢修 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等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蔡宗翰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002號被告蔡宗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雖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仍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27日某時,以提供一帳戶每星期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在新北市三重區某7-11便利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將其前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匯入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蔡宗翰所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1日20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徐賢修,佯稱為EZ網路訂票之工作人員,先前購買3張電影票交易時,因作業疏失系統故障,致設定為購買3組(1組10張)電影片,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徐賢修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6年7月2日0時31分許、同日0時3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2萬9989元至蔡宗翰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徐賢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供稱為獲取每提供1帳戶每星期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復辯稱:不知對方會作為不法用途云云,惟被告並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而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專有性甚高,被告竟輕易將之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見被告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已有認識,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告訴人徐賢修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徐賢修提供之永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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