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177號
原   告  鍾正韋
被   告  林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0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據債權對於原告
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因執有原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2,800元、未載
到期日、票據號碼TH532209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
提示後未獲兌現,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本院核發之100年度司票字第172號
裁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為真正。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債權之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應
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1張,並非原告所簽發,該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非真正,係屬
偽造,原告自無庸負擔任何票據之給付義務,被告不得持之
對原告主張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詎被告竟持之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72號裁定得為強制執
行在案,顯有害原告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是 鍾正浦 將系爭本票交付給被告,交付時鍾正韋
的名字、住址等都已經簽好了,鍾正浦的部分才是當場寫的
。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一情,被告不爭執,因
為已經對鍾正浦提起刑事告訴了。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本票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做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確認法律關
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持有以其姓名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票字第172號卷宗
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簽名
係其所為,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簽章之
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鍾正韋」、「屏
東縣○○鄉○○村○○路○號」各10次,觀之原告上開親簽
字跡與系爭本票上書寫之字跡,以肉眼相比對之結果,二者
在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形態皆不相同,復再提示予被告
,被告亦自認二者筆跡不同,此有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19頁至21頁),是本件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鄭靜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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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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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9年5月10日│632,800元│未載│TH532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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