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6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6年3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東港山產店」內,因與蘇盟 唐間 之債務問題,致與甲○○、 何敏中 及蘇盟唐發生爭執進而互毆(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被告遂返回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持狼牙棒欲毆擊甲○○等人,因彼等逃逸,被告於惱怒之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狼牙棒砸破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方及左、右側玻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狼牙棒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刑法第354條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撤回本件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三、又按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既就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已如上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