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

抗告人 謝知坤

相對人宏豪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當庭拒絕支付汽車損壞鑑定費用,汽車是在汽車百貨公司維修損壞,並不是在合法保修廠維修損壞(汽車百貨公司只可保養換油等服務,並不能維修車輛)。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王先生說他維修車輛損壞部分,與目前車輛損壞無關,但不是合法的保修廠,抗告人無法信服,當然請車廠需提出確認之證明。再者,當時抗告人也提到伊一台好的車子放在汽車百貨公司將近10天,嗣抗告人自己發現車子已無法正常行駛,當然會覺得是車廠修壞(因相對人已騙抗告人2次),汽車公會也來電報鑑定費用,而後告知抗告人不用花此筆鑑定費用,由相對人負責就好。如今抗告人車子無法行駛(報廢),還要負責此筆費用,法律應該要保護弱勢消費者,有技術為何不開保修廠,而是用汽車百貨有限公司欺騙消費者,請求調查相對人公司其他員工是否有合法技術士證照。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395號判決抗告人敗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又前開確定訴訟案件,除經抗告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外;另經承審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囑託鑑定,由相對人預納鑑定費用5萬5000元等情,既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395號全卷核對屬實,且有相對人提出發票影本可佐。從而,原裁定據此計算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即認定本件訴訟費用合計5萬7100元〈2100元+5萬500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2100元後,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主張本件鑑定費用5萬5000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云云。然經核對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395號全卷結果可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庭聲請鑑定,嗣固於同年月29日主張鑑定費太貴,不鑑定。然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當庭表明願先墊付鑑定費用,聲請再送鑑定後。在場之抗告人既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更表明應增加鑑定項目「是否為相對人試車時使用不當所造成?」,且經相對人同意。則承審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囑託鑑定,因而由相對人預納鑑定費用5萬5000元,自屬進行訴訟所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承前述,既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並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則原裁定依確定判決主文認定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許映鈞

法官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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