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3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83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佩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所為之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爰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三、㈡部分,補充記載「被告係對詐欺及恐嚇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㈡部分,對照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以及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內容,可見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㈡部分顯係漏載「被告係對詐欺及恐嚇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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