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2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萬宗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萬宗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第5至7行「於111年8月2日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11年8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第8行「9日」之記載更正為:「2日」;第10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補充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補充為:「被告萬宗易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萬宗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打石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348號
被 告 萬宗易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宗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1年8月2日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9日0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與同區觀光街口,先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萬宗易之供述
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自行採集、封緘之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俊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