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2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萬宗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萬宗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第5至7行「於111年8月2日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11年8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第8行「9日」之記載更正為:「2日」;第10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補充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補充為:「被告萬宗易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萬宗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打石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348號

  被   告 萬宗易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宗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1年8月2日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9日0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與同區觀光街口,先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萬宗易之供述

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自行採集、封緘之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俊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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