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9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智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智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1年9月21日6時38分許」更正為「於111年9月21日6時34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智仁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稱因自己之安全帽遭竊,貪小便宜即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惟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另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取得告訴人 黃忻悅 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0號
被 告 陳智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仁於民國111年9月21日6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前,見黃忻悅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並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黃忻悅於同日8時30分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翌(22)日通知陳智仁到案,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黃忻悅)。
二、案經黃忻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忻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6張附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