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6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陽庭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陽庭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陽庭昕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5行「2萬5,000元」,更正為「2萬5,021元」(本院按:告訴人於警詢中雖陳稱伊於111年1月29日12時56分許,係匯款25,00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惟查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明細,係匯款25,021元予被告,再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於該日確實係入帳25,021元【如該轉帳係含有手續費的話,被告收到的金額應該會跟告訴人匯出之金額不同,惟2者係相同的,故該筆金額可確認係不含手續費,見偵查卷第9頁轉帳明細、第11頁交易明細表】,故認告訴人該次轉帳之金額係25,021元,應予更正如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陽庭昕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陽庭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訛詐所得共新臺幣60,021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8號

  被   告 陽庭昕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庭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 王憶倫 佯稱:可共同批貨購買束胸賺取利潤云云,致王憶倫誤信陽庭昕確有批貨銷售之管道,並於111年1月29日12時56分許、同年1月30日11時29分許、同年3月6日13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2萬5,000元、1萬元,至陽庭昕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因陽庭昕遲未前往批貨,且聯絡無著,王憶倫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憶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庭昕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憶倫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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