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15號

原告 陳美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被告(並載明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應按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人數補正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如請求給付之金額),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即本件對被告請求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項目及其金額),且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復未據繳納裁判費,難認已合於上開規定所揭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式。另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聲請標的:詐騙集團成員甲○○永豐商業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書狀並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之記載,無從逕認原告本件聲明是否即為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又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僅提出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1365號、第1125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為附件,本院亦無從逕認原告是否以上開少年法庭宣示筆錄所載之3名少年為被告,則原告如係以前開宣示筆錄上所載少年為被告,應提出書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3名少年均未滿18歲,應併列其法定代理人(載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按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其住所或居所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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