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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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8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漢淵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漢淵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1年7月23日前某日」,更正為「111年5月不詳某日」(見偵查卷第25頁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甚少,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見偵查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9頁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35號
被 告 楊漢淵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漢淵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前某日,以新臺幣2000元購入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而持有之。嗣於111年7月23日11時23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內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1.0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漢淵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1年聲搜字第121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1.08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1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739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1.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