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濟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蔡文弘人被告嘉宏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右原告與被告濟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四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貳萬捌仟元,折合銀元壹仟捌佰捌拾柒萬陸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貳拾萬柒仟陸佰叁拾陸元,折合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玖佰零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壹拾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蘇正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