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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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143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鴻基 法定代理人 郭玉珠 相對人即原告 郭清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七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又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三日本院判決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詎本院於同年二月二十日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誤送至被告即相對人之住所「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未送至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郭玉珠「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住所,是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得謂伊未遵期補正,本院嗣於同年三月七日裁定駁回伊上訴,於法未合,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核,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於一○六年二月七日將判決送達抗告人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後,抗告人於同年二月十三日本院判決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其上訴狀內已指定抗告人之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並敘明該址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是以本院上開補費裁定,僅送達至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郭玉珠於第一審訴訟期間作為證人之陳報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見本院卷㈠第八六頁,同相對人地址),漏未送達上開抗告人上訴狀內指定送達處所及敘明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應認本院上開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該命補正之期間即無從起算,嗣本院於一○六年三月七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即失所附麗。從而,抗告人並無逾期未補正之情形,所為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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