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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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76號聲請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代理人 彭意森 律師相對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就相對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5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0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經變換提存物,嗣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4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業經本案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51號、104年度存字第3451號(含歷次變換提存物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29號、104年度司聲字第1555號、105年度訴字第150號卷宗審核,相對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即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美華公司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就相對人美華公司部分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查,本件104年度存字第3451號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包含相對人美華公司及第三人 翁雅貞 ,本件聲請人僅就相對人美華公司部分聲請返還提存物,未就相對人翁雅貞部分一併聲請,並提出翁雅貞部分是否符合返還提存物規定之相關事證,爰就相對人美華公司部分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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