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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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詮欣 輔佐人 陳順德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詮欣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前往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至無必要為止。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詮欣(下稱被告)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125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陳詮欣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之某時,在南投縣仁愛鄉之某處,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生前所遺留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及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10年11月9日6時許,因陳詮欣在高雄市燕巢區滾水坪持上開槍枝自殺,經友人 方祥安 報警處理,員警據報趕赴現場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要為:被告持槍欲是自殺,且患有精神疾病,醫院均建議追蹤治療,請考量被告上述情形,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二、原審科刑及所裁量量刑之審酌:
(一)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原審考量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然同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所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數量僅有1枝,且被告係因經濟問題,一時想不開才去南投縣取出友人生前遺留之槍枝,以供其自戕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稱明確,核與證人方祥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頁),並有LINE截圖、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又查本件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以該扣案槍枝供自己或他人假其他犯罪之用,且客觀上被告持有槍枝之時間非長,顯見被告犯罪所生惡害非屬重大,對社會安全之潛在危害尚非嚴重。此外,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並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悔意,是以被告所犯情節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為其所犯之罪,即使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並審酌「被告既然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卻仍漠視法令規範,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等物,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種類、數量僅1枝、持有時間非長;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工作及收入,患有精神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此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單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核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詳為審酌各項量刑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處斷刑),又未濫用裁量權限,無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應屬適當,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考量被告罹患有精神疾病(詳細病名見卷內資料),有被告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病歷(偵卷第39至43頁、原審卷第66至125頁)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至義大醫院診療,仍診斷相同病名,醫囑建議持續追蹤治療,有被告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33頁),及輔佐人即被告之父陳順德表示同意被告接受醫療機構治療等語(本院卷第70頁),被告有穩定之家庭支持系統,支持其持續治療,並佐以被告素無前科,本案因持槍自殺經而遭查獲後,亦無再有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異動資料在卷可參,依上各情,相較於使被告入監服刑,被告更需要的是穩定之醫療系統,以減緩其精神疾病之惡化,參以執行機構之陌生環境對已罹有精神疾病之被告之影響,及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等因素,基於對被告之精神疾病為有效之治療或防制,為免使其目前已趨穩定之病情再度惡化,成為再犯之原因,到時社會恐將因此付出更大成本。本院基於以上考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持續規律受有精神治療之措施,而更能達到教化或治療被告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前往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至無治療必要為止,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21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3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9頁)2.為違禁物,沒收。2彈殼(槍枝內)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內具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3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9頁)2.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3彈殼10顆1、8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內具金屬丸)。2、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內具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3、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3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9頁)2.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4子彈安裝工具1組----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5瑞士釘1盒----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6通槍條1條----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7彈丸1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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