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洺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梁洺豪(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第78至79頁),依前述說明,上開上訴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包括定應執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梁洺豪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各為「 杜月笙 」、「 吳亦煩 」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分擔提領及收取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梁洺豪即與「杜月笙」、「吳亦煩」及其他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 黃美珠楊宜芳 均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二所示詐得金額分別匯入 甘仁杰 (所涉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21號、111年度偵字第6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隨後甘仁杰即以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梁洺豪則再依「杜月笙」等人之指示,於110年11月3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東區東平路附近向甘仁杰收取該等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而集中交付其他不詳成員,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提領提領、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所犯罪名: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各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各係從一重論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均於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各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參、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上訴意旨:被告已知悔改,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請求與告訴人調解,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並未充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壓力及其行為對社會整體所生危險或危害,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認定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且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其刑,原審適用法則不當且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於本院聲請與被害人黃美珠、楊宜芳進行調解,經本院
徵詢黃美珠、楊宜芳意見結果,黃美珠、楊宜芳均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53頁),故被告並無因與黃美珠、楊宜芳和解或賠償其2損失,而有影響量刑依據之情事,先予敘明。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以及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因該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在重罪減輕其刑,然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㈢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向黃美珠、楊宜芳實施詐騙,犯罪情節非輕,況且被告尚有多件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分別由各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19至25頁),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㈣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犯罪所得僅共計3000元,其餘並未保有本案犯行之任何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原審未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違誤,併此說明。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案被告涉犯多件加重詐欺等案件,分別由各法院審理中,詳如前述,被告自可於各案件確定後,於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時,依上開說明意旨,保障其權益,附此說明。㈥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詐得金額(新臺幣)提領方式提領金額(新臺幣)1黃美珠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日14時49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黃美珠,佯稱係黃美珠之親屬,急需借款云云,致黃美珠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3日11時37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將右揭款項匯入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10萬元(不含手續費)甘仁杰於110年11月3日13時2分許至同日13時5分許之期間,在臺南市東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右揭金額。合計10萬元(不含手續費)2楊宜芳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日某時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楊宜芳,佯稱係楊宜芳之親屬,急需借款云云,致楊宜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3日1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將右揭款項匯入前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20萬元(不含手續費)甘仁杰於110年11月3日12時45分許至同日12時52分許之期間,在臺南市東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臨櫃及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右揭金額。合計20萬元(不含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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