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林莉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亦經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定。經查,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宣示時確定,於同年8月9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有送達證書足憑(原審卷第59頁),故聲請人於同月17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板小字第3589號判決認聲請人住家連帶車位公設持分共40坪,應繳納積欠管理費新臺幣3萬9,1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於110年5月24日為上訴而聲請閱卷,但書記官表示因疫情期間,可就閱卷聲請及上訴聲明部分先為具狀,即不會超過上訴期間,聲請人遂於同日向本院遞狀聲明上訴。嗣聲請人於110年6月8日收受本院109年度板小字第3589號裁定,限聲請人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並一併繳納裁判費,卻未交代聲請人之閱卷訴求,又適逢疫情期間難以聯絡書記官,聲請人即於1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事件過程及請(鈞院保留上訴權)並撤銷110年6月2日製作之裁定」聲請狀,書記官於110年6月21日表示當日可供閱卷,並要求同時繳納裁判費,但聲請人強調在未提理由書前即先行繳費用恐有立即遭判決駁回之後果,聲請人已吃過無數次悶虧,因該裁定期限已過,書記官即稱5日僅為提醒作用,只要有繳裁判費又有提出上訴聲明,之後可再補理由書,然於疫情期間,聲請人怎能違反政府規定去跟律師研究案情,況聲請人一直等待本院撤銷該裁定、重新起算期限或其他安排,故聲請人無法得知正確期限以何為基準。聲請人於等待一審法院回函之期間,在110年8月5日卻收受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敘明上訴理由為由駁回上訴,自難使人民信賴,為此,爰依法提起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該規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惟僅稱本院109年度板小字第3589號裁定違法,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列何款法定再審理由之情形,依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惠閔
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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