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2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勝珏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項第
2、3行所載「在址設臺南市○市區○○000號清水宮」補充為「在址設臺南市○市區○○000號清水宮(無人居住)」,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勝珏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 邱辰勝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假釋,並於109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則其先前已因故意犯竊盜罪受罰,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竊盜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業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尚知坦承認錯,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所竊之物已尋獲返還告訴人 陳榮宗 而未致損失擴大,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無子女、從事粗工而須扶養一名70歲而行動不便之阿姨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實行本件竊盜所得之報酬新臺幣3千元,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神桌1個,業已歸還告訴人,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三、同案被告邱辰勝部分業已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283號被告邱辰勝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勝珏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珏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12號、106年度訴字第742號、106年度簡字第2782號、106年度簡字第2976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4月、5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4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邱辰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邱辰勝與吳勝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罪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8日21時1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市區○○000號清水宮,徒手竊取清水宮內之神明桌1張得手,並利用便利商店I-bon系統呼叫計程車,搭乘由不知情之 洪禎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開。嗣邱辰勝將上開之物攜至臺南市○區○○街000號,賣給不知情之 黃俊勳 ,得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將該8,000元花用殆盡,吳勝珏獲得工資3,000元,亦已花用殆盡。嗣經清水宮之管理員陳榮宗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自黃俊勳之營業處,扣得上開贓物(已發交陳榮宗具領)。
三、案經陳榮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辰勝、吳勝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榮宗、證人黃俊勳、洪禎佑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買賣合約書、台灣大車隊叫車資料及路線圖、刑案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請審酌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因本件犯嫌,分別獲得不法所得8,000元(被告邱辰勝之部分)及3,000元(被告吳勝珏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亦竊取杯子及杯底3個,然經告訴人陳榮宗於偵查中表示:杯子及杯底3個遺留在現場沒有被偷走,我報案時沒發現等語(見告訴人110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是被告2人自無竊盜之犯嫌,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構成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侑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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