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立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支(鑑定證物編號1)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為相識之友人」之記載正為「為相識之友人,且係學長學弟關係」、第7至8行「隨手拾起地上不明來源之摺疊刀1支」之記載更正為「持其所有之摺疊刀1支」、倒數第3至2行「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上開公司內扣得鋁棒1支、西瓜刀2把、折疊刀2支、木劍1支,始悉上情」之記載更正為「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上開公司內扣得球棒1支、西瓜刀2把、折疊刀1支、木劍1支、鐵管1支,嗣甲○○偕警至上開公司洗手間衛生紙筒內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摺疊刀1支(鑑定證物編號1),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借用充電器一事而生爭執口角,惟不思理性溝通,即持折疊刀揮砍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一時精神失控),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油漆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折疊刀1支(鑑定證物編號1),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其中木劍1支為被害人 陳宏益 所有,業據陳宏益證述在卷,其他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均尚難依法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妨害秩序及對陳宏益部分殺人未遂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張○瑋(民國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相識之友人,於110年3月16日22時2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五車交通公司內,張○瑋因向甲○○借用充電器乙事一言不合,2人互起口角爭執,張○瑋遂一度離去旋又攜同陳宏益回到上址。甲○○見張○瑋及手持木劍之陳宏益2人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拾起地上不明來源之折疊刀1支朝張○瑋、陳宏益(對陳宏益部分之傷害罪,未據告訴)揮舞,並將2人追出上址交通公司外,沿路持刀揮刺張○瑋至新北市蘆洲區長興路158巷與光明路50巷口止,致張○瑋受有右側氣血胸,前胸3公分、左側胸2公分、背部2.5公分之撕裂傷,左前臂6公分撕裂傷伴有組織外露,右膝、左小腿之擦挫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上開公司內扣得鋁棒1支、西瓜刀2把、折疊刀2支、木劍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瑋、張○瑋之父張○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蘆洲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陳宏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彥成陳亮廷張品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杰(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林○勳(94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各1份。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年5月10日出具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㈥監視錄影翻拍被告特徵、告訴人張○瑋傷勢暨現場等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等資料)各1份。
㈦google地圖及街景圖6張。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於89年12月生,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張○瑋於93年11月生,於案發時則為未成年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嫌,此部分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前述折疊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應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惟查,被告當時與告訴人僅因借用充電器乙事一言不合,因告訴人一度離去,復偕同被害人陳宏益攜帶木劍1支返回現場助陣,方出於慌亂拾起不明來源之折疊刀胡亂攻擊,有證人即被害人陳宏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張○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尚難認被告有特意針對人體要害攻擊之殺人犯意,難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罪嫌,惟上開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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