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31號上訴人 傅玉秀
林莉雯 被上訴人 孔雀 王朝 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戴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年5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是以,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為認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24日、6月17日對本院
109年度板小字第3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雖均記載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惟上訴人林莉雯並未說明上訴理由,僅表示容後補等語;上訴人傅玉秀則稱對原審判決尚難折服,謹先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上訴人2人均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陳佳君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