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冠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所為之111年度金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彭冠碩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檢察官上訴書已明確表明係針對原判決量刑、沒收部分聲明上訴,被告彭冠碩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論罪法條,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論罪法條:
(一)犯罪事實:
1.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並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藉此規避詐騙份子身分曝光,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猶基於縱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供詐騙共犯使用,並再依指示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付,使詐欺共犯遂行其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帳號提供友人 林宇捷 (檢察官另行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本件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莊寶珠」名義傳簡訊與告訴人 詹智鈞 ,稱欲向告訴人購買車輛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ID:mu556688,告訴人將之加為好友後,該LINE貼文訊息知投資訊息,「莊寶珠」遂指示告訴人註冊投資網站https://appdown.shzf.pro,並介紹告訴人加入另一位程序員「 陳吉明 」LINE通訊軟體ID:jim2635,引導告訴人投資下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2日8時53分許,聽從指示,在家中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本件中信帳戶。嗣由被告依林宇捷指示,於110年1月12日10時35分、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併同前已匯入本件中信帳戶之不明款項,以臨櫃方式提領346元、345萬9,654元,復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太陽城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7萬元,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均於同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某巷子交予林宇捷,以此方式將詐騙款項移置而達隱匿效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被告與林宇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以及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進而提領款項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1.被告為詐騙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並將取得款項轉交其他詐騙集團共犯,則被告於領得款項時即已取得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縱於事後轉而交付他人,然亦無礙被告於取款當時已取得犯罪所得本質,被告既於詐欺犯行完成時已獲取犯罪所得,自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對於其帳戶交付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使用,係供作不法用途,確有預見,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將助長我國詐欺犯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
(二)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經查:
1.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的情形,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具體交代量刑理由,亦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的情況納入考慮,難認原判決存在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違法或不當的情況,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依據,惟原判決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3.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同意他人使用名下金融帳戶,並按照指示交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最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有重傷害、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於審理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3萬元,與父母、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獲得任何報酬,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4.駁回上訴部分(沒收):⑴被告既已將全部款項交付林宇捷收受,足認被告對於詐欺
所得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復無證據顯示被告自林宇捷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被告所提領之款項。
⑵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宣告沒收之對象固係洗錢標的,然該條文並未敘明「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解釋上仍應以犯罪行為人能實際支配、處分者為限,故被告所提領、交付林宇捷收受之款項,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⑶因此,檢察官認應宣告沒收、追徵被告領得之款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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