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聲請人 趙榮華 代理人 張義群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趙榮華自民國111年8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更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84年間向債權人銀行借款投資小客車租賃業(環球小客車),後經營不善倒閉,致聲請人入不敷出遂向金融機關辦理消費借貸以支應日常開銷,然屆期無法清償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18萬9,613元。聲請人於110年12月27日向鈞院聲請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進行前置調解,但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以自營計程車維生,每月收入約3萬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萬元、停車費3,750元、醫療費500元、勞健保及計程車工會會費2,500元、計程車靠行費1,000元、電信費1,000元、租金4,000元,共計2萬7,750元;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521元及營業計程車用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1輛,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
111年2月9日與台新商銀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6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以及債權人台新商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見調解卷第17-18頁、第19-23頁、第65-71頁;本院卷第47-48頁),合計約為318萬9,613元,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係經營計程車維生,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名下
僅有存款521元及營業計程車用汽車1輛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收入證明書、彰化商業銀行存簿影本、集保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聯邦銀行永和分行、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安泰銀行、永豐銀行之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25-35頁;本院卷第55頁、第59-65頁、第77-78頁、第133-201頁),堪信為真,是本院暫以3萬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
㈢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萬元
、停車費3,750元、醫療費500元、勞健保及計程車工會會費2,500元、計程車靠行費1,000元、電信費1,000元、租金4,000元,共計2萬7,750元。並據聲請人提出汽車加油發票、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工會收據(含勞保、健保、工會會費)、宏泰交通公司行費收據、電信費帳單、租賃契約書(含水、電費)等件為憑,其中電信費部分,聲請人固提出電信費帳單為證,然聲請人既選擇透過聲請更生程序清理積欠債務,理當盡力清償,並非仍維持原本奢侈生活,而藉由開始更生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債務,是聲請人之電信費應酌減為每月50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為2萬7,250元(計算式: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萬元+停車費3,750元+醫療費500元+勞健保及計程車工會會費2,500元+計程車靠行費1,000元+電信費500元+租金4,000元=2萬7,250元)。
至聲請人其餘各項費用之支出經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並無不合,尚無過度消費之情事。
㈣基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
僅餘2,750元(計算式:每月收入3萬元-每月必要支出2萬7,250元=2,750元),縱將聲請人名下全數財產變賣,亦難以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318萬9,613元債務,應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111年8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