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41號聲請人 黃雅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民國102年10
月出廠)及變價不易之大馬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投資額120萬元外,現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及金融商品之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汽車行車執照、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265頁至第275頁、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第359頁至第360頁)。又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7筆有解約金各161,002元、26,960元、80,775元、5,925元、2,336元、1,866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試算總覽、國泰人壽保單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9頁)。是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110年度任職新北市五股區成州國民小學薪資所得1,12
5,753元,平均月薪資所得93,813元,扣除退輔基金、公保、健保費共9,814元,平月每月可支配之薪資所得83,999元,另110年度尚有其他薪資共59,500元,有薪資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221頁、第359頁),應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收入為88,957元(計算式:83,999元+59,500元12)。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8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8,96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房租11,000元、社區管理費1,615元、水費177元、電費472元、瓦斯費290元、油資3,548元、電信費2,000元、伙食費8,000元、其他費用2,000元(車貸繳款非必要支出性質,不予計列),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以及聲請人負債甚鉅,理應撙節開支,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20,000元範圍內始為合理。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足認聲請人該2名未成年子女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應與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父共同負擔扶養費,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該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960元為可採。
㈤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88,957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20,000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18,960元後,餘49,997元,與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8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