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承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66號、第9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承霖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 劉孟穎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更正為「劉孟穎(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判決論罪處刑確定)」,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承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7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62頁)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劉孟穎及「 邱志忠 」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該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度本刑;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均為故意犯,且於執行完畢後不久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況本案亦無何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併加重其各罪之最低度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分擔詐欺集團內重要之取交人頭金融帳戶資料及
詐欺犯罪所得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取得各告訴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復順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得為其有利之量刑因素,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含有無獲得填補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實際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64頁),然其於偵訊時即供稱其有自劉孟穎所交付現金中扣除報酬20萬元,再將剩餘之現金50萬元轉交「邱志忠」等語(111年度偵緝字第967號卷第49頁),衡情若非確有其事,實無必要憑空杜撰,堪認其已取得該報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1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2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3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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