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K.SWISS黑色布鞋壹雙、黑色風衣壹件,均沒收。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間曾因搶奪、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5年1月16日以94年度信審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5年2月6日確定,並於96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頭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身著黑色風衣,腳穿K.SWISS黑色布鞋以為掩飾,而為下列搶奪他人動產犯行:
㈠於97年2月4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光榮巷30弄13號前,搶奪 陳嘉蓁 所有之CH牌咖啡色側背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信用卡、郵局提款卡、荷蘭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大眾銀行信用卡、兆豐銀行信用卡、新光人壽提款卡、AIG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金融卡、萬泰銀行現金卡各1張)。
㈡於97年2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巷○弄口,搶奪甲○○所有之淺咖啡色皮包1個(內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健保卡、身分證、臺灣銀行提款卡、第一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重機車駕照、重機車行照各1張、臺灣銀行存摺1本、現金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
㈢於97年2月10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弄○○號前,搶奪辛○○所有之LV牌皮包1個(內有現金4萬5000元、戒指1只)。
㈣於97年2月15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號(起訴書誤載同街54號)前,搶奪乙○○所有之深咖啡色手提包1個(內有本人之身分證、玉山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各1張、亞太紅色行動電話1支、現金500元)。
㈤於97年2月15日晚上7時1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口,搶奪庚○○所有之深咖啡色皮包1個(內有本人之身分證、花旗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兆豐銀行金融卡、健保卡各1張、易利信手機黑色1支)。
㈥於97年2月16日凌晨1時13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號前,搶奪己○○所有之米白色格式條文皮包1個(內有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中國信託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各1張、機車鑰匙1串、現金1萬元、 顏于恩之 健保卡1張、 陳為利 之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品)。
二、丙○○於94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7日以94年易字第12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4年12月19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95年9月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簡字第572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95年10月23日判決確定。嗣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本院於96年2月5日以96年度撤緩字第10號裁定撤銷,原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於96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亦未知警惕,明知丁○○所搶得之上開己○○之身分證及新光三越白金卡各1張、庚○○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亞太紅色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起訴書漏載上開行動電話),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2月16日下午2、3時許(起訴書略載同日凌晨1時13分許後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5樓住處內,自丁○○處予以收受。
三、嗣於97年2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經警發現丁○○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返家,惟不及攔查丁○○,經盤查丙○○後,丙○○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扣得丁○○所交付之己○○之身分證及新光三越白金卡各1張、庚○○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旋並於丙○○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乙○○之亞太紅色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同年月17日凌晨
4時20分許,警方循線前往丁○○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經丁○○同意搜索後,在其房間內扣得搶奪所得之1萬4800元、鑰匙2串(前述搶奪所得物品業經各該被害人領回),其所有供本件搶奪犯罪所用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K.SWISS黑色布鞋1雙、黑色風衣1件,暨其所有與本件犯罪無關之行動電話4支、SIM卡4張及新台幣千元偽鈔17張(涉嫌偽造貨幣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徵詢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甲○○、辛○○、乙○○、庚○○、己○○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5張在卷可稽,復有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K.SWISS黑色布鞋1雙、黑色風衣1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丁○○上開6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丙○○分別有事實欄一、二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可查,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正途賺取生活報酬,竟當街以飛車搶奪婦女財物,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社會大眾生活恐慌,惡性匪淺,及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K.SWISS黑色布鞋1雙、黑色風衣1件,為被告丁○○所有,供本件6次搶奪犯罪所用之物,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SIM卡4張及新台幣千元偽鈔17張,雖係被告丁○○所有,惟均與其本件犯罪無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主文│├──┼────────┼───────────────────────┤│一│事實欄一㈠所示│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拾月;扣案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K.SWISS黑色布鞋壹雙、黑色風衣壹件,均沒收。│├──┼────────┼───────────────────────┤│二│事實欄一㈡所示│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拾月;扣案同前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K.SWISS黑色布鞋壹雙、黑色風衣壹件,均沒││││收。│├──┼────────┼───────────────────────┤│三│事實欄一㈢所示│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拾月;扣案同前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K.SWISS黑色布鞋壹雙、黑色風衣壹件,均沒││││收。│├──┼────────┼───────────────────────┤│四│事實欄一㈣所示│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拾月;扣案同前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K.SWISS黑色布鞋壹雙、黑色風衣壹件,均沒││││收。│├──┼────────┼───────────────────────┤│五│事實欄一㈤所示│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拾月;扣案同前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K.SWISS黑色布鞋壹雙、黑色風衣壹件,均沒││││收。│├──┼────────┼───────────────────────┤│六│事實欄一㈥所示│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拾月;扣案同前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K.SWISS黑色布鞋壹雙、黑色風衣壹件,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