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95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
二、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抗告意旨略以緩起訴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係不起訴的一種,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彰化監理站在緩起訴尚未確定前即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對受處分人裁罰,雖有違誤,然本案緩起訴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實質確定後,彰化監理站可再對受處分人裁罰,原審裁定撤銷原處分,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應有違誤云云。
三、然查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再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㈢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亦有規定。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期間內,該緩起訴處分仍可能遭到撤銷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故該緩起訴處分尚不具實質之確定力。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雖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故解釋上應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在內,且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始確定被告免於受刑事訴追,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從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因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到刑事訴追及行政處罰之危險,而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依上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因酒後駕車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緩起訴處分,然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於一年後即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才實質確定。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本件裁決,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違,該項裁決,難認允當,是本件受處分人異議非無理由,原審法院依上揭法律規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