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K.SWISS黑色布鞋壹雙、黑色風衣壹件,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K.SWISS黑色布鞋壹雙、黑色風衣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少連易字第
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又因搶奪、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度信審字第12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頭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身著黑色風衣,腳穿K.SWISS黑色布鞋以為掩飾,而為下列搶奪他人動產犯行:
㈠於97年2月4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光
榮巷30弄13號前,搶奪 陳嘉蓁 所有之CH牌咖啡色側背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荷蘭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大眾銀行信用卡、兆豐銀行信用卡、新光人壽提款卡、AIG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金融卡、萬泰銀行現金卡各1張)。
㈡於97年2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
○巷○弄口,搶奪甲○○所有之淺咖啡色皮包1個(內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健保卡、身分證、臺灣銀行提款卡、第一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重機車駕照、重機車行照各1張、臺灣銀行存摺1本、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㈢於97年2月10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巷○弄○○號前,搶奪庚○○所有之LV牌皮包1個(內有現金4萬5000元、戒指1只)。
㈣於97年2月15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號(起訴書誤載同街54號)前,搶奪乙○○所有之深咖啡色手提包1個(內有乙○○之身分證、玉山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各1張、亞太紅色行動電話1支、現金500元)。㈤於97年2月15日晚上7時1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
口,搶奪己○○所有之深咖啡色皮包1個(內有己○○之身分證、花旗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兆豐銀行金融卡、健保卡各1張、易利信黑色手機1支)。
㈥於97年2月16日凌晨1時13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號前,搶奪戊○○所有之米白色格式條文皮包1個(內有戊○○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臺新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各1張、機車鑰匙1串、現金1萬元、 顏于恩 之健保卡1張、 陳為利 之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品)。
三、嗣於97年2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經警發現丙○○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張富翔 (張富翔收受丙○○搶奪所得贓物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返家,惟不及攔查丙○○,經盤查張富翔後,張富翔同意搜索,在張富翔身上扣得丙○○所交付之戊○○之身分證及新光三越白金卡各1張、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旋並於張富翔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乙○○之亞太紅色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同年月17日凌晨4時20分許,警方循線前往丙○○位在臺北市○○路○○○巷○○○號4樓住處,經丙○○同意搜索後,在丙○○房間內扣得其搶奪所得之1萬4800元、鑰匙2串(前述搶奪所得物品業經各該被害人領回),丙○○所有供搶奪犯罪所用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K.SWISS黑色布鞋1雙、黑色風衣1件及丙○○所有與犯罪無關之行動電話4支、SIM卡4張及新臺幣千元偽鈔17張(涉嫌偽造貨幣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丙○○於警詢時自白上揭乙○○、己○○、戊○○遭搶奪之犯行,並於有偵查權限公務員發覺其搶奪陳嘉蓁、甲○○、庚○○之犯行前,自首犯下陳嘉蓁、甲○○、庚○○遭搶奪之犯行。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庚○○、乙○○、己○○、戊○○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8-29、34-38、44-50、57-61頁),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33、40-43、55-56、69-70、75、80、
85、90、93-102頁),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掩飾所用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K.SWISS黑色布鞋1雙、黑色風衣1件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丙○○上開6次搶奪犯行,時在新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之後,且無何集合犯或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參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本案警方於97年2月16日15時30分許,在板橋市○○街○號前經張富翔同意搜索,在張富翔身上僅扣得乙○○與己○○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戊○○之身分證及信用卡等證物,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經張富翔同意搜索,在板橋市○○路○段○○○號樓梯間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箱內,復扣得乙○○所有之紅色手機一支,此外於同日16時45分許及翌日(17日)7時40分許,在板橋市○○路○段○○○號5樓張富翔住處,均未搜得任何有關附表編號一、二、三被害人陳嘉蓁、甲○○、庚○○遭搶奪案件之相關贓証物,又警方於翌日(17日)4時20分許經被告同意搜索臺北市○○路○○○巷○○○號4樓被告租屋處,除扣得搶奪所得之現金1萬4800元、鑰匙2串、被告所有供搶奪犯罪所用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K.SWISS黑色布鞋1雙、黑色風衣1件及被告所有與犯罪無關之行動電話4支、SIM卡4張及新臺幣千元偽鈔17張外,亦無扣得其他相關贓証物足使警方可資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附表編號一、二、三陳嘉蓁、甲○○、庚○○遭搶奪案件,此有臺北縣政府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70、73-
75、78-80、83-85、88-90、93-98頁)。是被告於97年2月17日警詢時,自行供出犯下陳嘉蓁、甲○○、庚○○三人遭搶奪之案件,該三罪合乎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之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犯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該三次搶奪犯行係自首,原審漏未審酌,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其該三次犯行係自首犯罪,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及定其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正途賺取生活報酬,竟當街以飛車搶奪婦女財物,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社會大眾生活恐慌,及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段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K.SWISS黑色布鞋1雙、黑色風衣1件,為被告所有,供搶奪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SIM卡4張及新臺幣千元偽鈔17張,雖係被告所有,惟均與其本件犯罪無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就附表編號四、五、六犯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就附表編號四、五、六之犯行,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重為前述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主文│├──┼────────┼───────────────────────┤│一│事實欄一㈠所示│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伍月;扣案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K.SWISS黑色布鞋壹雙、黑色風衣壹件,均沒收。│├──┼────────┼───────────────────────┤│二│事實欄一㈡所示│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伍月。│├──┼────────┼───────────────────────┤│三│事實欄一㈢所示│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四│事實欄一㈣所示│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拾月。│├──┼────────┼───────────────────────┤│五│事實欄一㈤所示│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拾月。│├──┼────────┼───────────────────────┤│六│事實欄一㈥所示│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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