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三號、第一五八四號、第一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巳○○明知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得財物,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初,在臺北縣新莊市輔仁大學附近,將其本人所申請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友人 阮簡鐸 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本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式詐欺己○○、戊○○、丙○○、 鍾仕森 (詐騙時間、方式、債騙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等人之財物,嗣經己○○等人付款後未取得物品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巳○○對於將不知情友人之阮簡鐸上開銀行帳戶交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使用以及將其本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給「王先生」使用等情供認不諱,惟辯稱伊是應徵工作,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且並未將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他人,該帳戶係在九十五年十一月時被警察抓之後在家裡被偷走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己○○、戊○○、丙○○、鍾仕森分別係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 張吉誠 、被告、阮簡鐸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己○○、戊○○、丙○○、鍾仕森於警詢中指述歷歷,此外,復有行動電話門號號申請書影本、露天拍賣網頁資料、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暨通聯紀錄、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合金 東莊 存字第○九六○○○○二五三號函附交易資料查詢單、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合金東莊存字第○九六○○○一七六三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張吉誠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之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銀行及友人阮簡鐸上開銀行帳戶,及被告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以做為詐欺之犯行無誤。
㈡被告否認有交付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之帳戶提款卡給任何
人使用云云。然衡情詐騙集團為隱匿自己之犯行及以提款卡快速領款,均利用人頭帳戶詐騙或恐嚇他人匯入款項,以確保該帳戶及提款卡可供正常使用,斷無利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而甘冒該帳戶隨時可能遭掛失止付之風險,將其等能否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需以竊得之帳戶作為取款之工具。被告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因遺失或遭竊而遭人盜用之言,並無可信。
再查,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應徵錢莊工作時,對方要求要二個銀行帳戶,伊只有一個,所以才向友人阮簡鐸借用帳戶一同使用等語(參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二六號卷),足見被告確實將其本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及阮簡鐸上開帳戶一同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第查,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九十五年十月初交付阮簡鐸之銀行帳戶給錢莊,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受雇於「頭家」擔任外務工作(即下列移送併辦),負責收款、收文件,伊還有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給自稱「頭家」之成年男子使用云云。惟查,被害人己○○係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即遭人以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詐騙,而被告卻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始受雇於「頭家」,又遭「頭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提供之對方詐騙電話均非上開門號,足見被告記憶有所誤植,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應係於第一次交付銀行帳戶時同時交付。
㈢次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遇不熟識之人要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當無不起疑心之理。又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限制甚低,一般人均得辦理申請,亦無數量之限制,是陌生人蒐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顯然與常情相違。
如見非熟識之人大費周章向其收購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況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代辦貸款、電話、信件通知中獎等手段詐財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對收購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可能藉此做為其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交給不甚熟識之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物品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巳○○將其申請及友人申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本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他人先後四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救濟之困難、犯罪手段、被害人損失金額及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行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合乎減刑要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退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二號、第一五八四三號):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有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認為與上開犯罪為社會同一事實,請求併案審理云云。經查:㈠按刑法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例。㈡再查: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未○○、乙○○、壬○○、辰○○、子○○、午○○、卯○○、寅○○、庚○○、甲○○、癸○○,分別因露天拍賣網站之不實拍賣廣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陳源鴻 、 朱元 豪之帳戶內,由被告依「頭家」指示向陳源鴻、 朱元豪 收取銀行帳戶提款卡後,提領詐得款項後,每件取得報酬一千元後,再交給詐欺集團;又被害人辛○○、丑○○、丁○○亦受拍賣網站不實廣告所騙,親自付款給被告(被害人被騙時間、方式、受騙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被告供認無諱,被告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及親自收款,被告雖未全程參與「頭家」所屬詐騙集團運作,但其由「頭家」處取得前開詐騙所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且可任意提領帳戶內該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之金錢及騙取被害人金錢一節觀之,被告為詐欺取財之正犯而非幫助犯。㈢末查,依據被告供述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初受雇「頭家」擔任車手工作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間,與本案起訴所指之九十五年十月間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帳戶、中國信託新店分行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前者為詐欺取財罪正犯,後者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者時間、地點、方式有別,客觀上彼此可分、行為互殊、犯意有別,顯非同一事實,應分論併罰,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並無理由,自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表一(96年度偵緝字第1583號、第1584號、第1585號)┌──┬────┬───┬───────────────┐│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經過│├──┼────┼───┼───────────────┤│一│95.10.18│己○○│巳○○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拍賣廣告,並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絡方式,致己○○陷於錯誤參與│││││競標,於95年10月18日,將9,370│││││元轉帳至張吉誠(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己○○遲未收到拍賣物品,始知受│││││騙。│├──┼────┼───┼───────────────┤│二│95.12.22│戊○○│巳○○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拍賣廣告,以 黃財添 (另案│││││通緝中)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方式,致戊○○陷於錯誤│││││參與競標,於95年12月22日,將│││││10,120元轉帳至巳○○上開帳戶。│││││嗣因戊○○遲未收到拍賣物品,始│││││知受騙。│├──┼────┼───┼───────────────┤│三│95.12.27│丙○○│巳○○將不知情友人阮簡鐸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拍賣廣告,致吳│││││瑞容陷於錯誤參與競標,於95年│││││12月27日,轉帳9,000元至阮簡鐸│││││上開帳戶。嗣因丙○○遲未收到拍│││││賣物品,始知受騙。│├──┼────┼───┼───────────────┤│四│96.1.5│申○○│巳○○將不知情友人阮簡鐸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某不詳拍賣│││││網站刊登不實拍賣廣告,致申○○│││││陷於錯誤參與競標,於96年1月5│││││日,轉帳8,000元至阮簡鐸上開帳│││││戶。嗣因申○○遲未收到拍賣物品│││││,始知受騙。││││││└──┴────┴───┴───────────────┘附表二:(96年度偵字第15842號、第15843號)┌──┬────┬───┬───────────────┐│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經過│├──┼────┼───┼───────────────┤│一│95.11.5│未○○│巳○○先於95年11月3日,在臺北│││││縣○○鄉○○路與工專路路口處,│││││向陳源鴻(曾經判決確定,另經不│││││起訴處分)收取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不詳時地,提供予綽號「頭家」│││││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拍賣廣告,致未○○陷於錯│││││誤參與競標,於95年11月5日,轉│││││帳4,000元至陳源鴻上開帳戶。嗣│││││因未○○遲未收到拍賣物品,始知│││││受騙。│├──┼────┼───┼───────────────┤│二│95.11.6│乙○○│巳○○先於95年11月3日,在臺北│││││縣○○鄉○○路與工專路路口處,│││││向陳源鴻(曾經判決確定,另經不│││││起訴處分)收取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不詳時地,提供予綽號「頭家」│││││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拍賣廣告,致乙○○陷於錯│││││誤參與競標,於95年11月6日,轉│││││帳5,100元至陳源鴻上開帳戶。嗣│││││因乙○○遲未收到拍賣物品,始知│││││受騙。│├──┼────┼───┼───────────────┤│三│95.11.7│壬○○│巳○○先於95年11月3日,在臺北│││││縣○○鄉○○路與工專路路口處,│││││向陳源鴻(曾經判決確定,另經不│││││起訴處分)收取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不詳時地,提供予綽號「頭家」│││││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拍賣廣告,致壬○○陷於錯│││││誤參與競標,於95年11月7日,轉│││││帳3,500元至陳源鴻上開帳戶。嗣│││││因壬○○遲未收到拍賣物品,始知│││││受騙。│├──┼────┼───┼───────────────┤│四│95.11.7│辰○○│巳○○先於95年11月3日,在臺北│││││縣○○鄉○○路與工專路路口處,│││││向陳源鴻(曾經判決確定,另經不│││││起訴處分)收取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不詳時地,提供予綽號「頭家」│││││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拍賣廣告,致辰○○陷於錯│││││誤參與競標,於95年11月7日,轉│││││帳3,500元至陳源鴻上開帳戶。嗣│││││因辰○○遲未收到拍賣物品,始知│││││受騙。│├──┼────┼───┼───────────────┤│五│95.11.6│子○○│巳○○先於95年11月8日,在臺北│││││縣泰山鄉某OK便利商店前,向朱元│││││豪(檢察官另案偵辦)收取臺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不詳時地,提供予綽號「頭│││││家」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拍賣廣告,致子○○陷│││││於錯誤參與競標,於95年11月6日│││││,轉帳2,000元至朱元豪上開帳戶│││││。嗣因子○○遲未收到拍賣物品,│││││始知受騙。│├──┼────┼───┼───────────────┤│六│95.11.7│午○○│巳○○先於95年11月3日,在臺北│││││縣○○鄉○○路與工專路路口處,│││││向陳源鴻(曾經判決確定,另經不│││││起訴處分)收取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不詳時地,提供予綽號「頭家」│││││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拍賣廣告,致午○○陷於錯│││││誤參與競標,於95年11月7日,轉│││││帳3,500元至陳源鴻上開帳戶。嗣│││││因午○○遲未收到拍賣物品,始知│││││受騙。│├──┼────┼───┼───────────────┤│七│95.11.8│卯○○│巳○○先於95年11月3日,在臺北│││││縣○○鄉○○路與工專路路口處,│││││向陳源鴻(曾經判決確定,另經不│││││起訴處分)收取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不詳時地,提供予綽號「頭家」│││││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拍賣廣告,致卯○○陷於錯│││││誤參與競標,於95年11月8日,轉│││││帳3,600元至陳源鴻上開帳戶。嗣│││││因卯○○遲未收到拍賣物品,始知│││││受騙。│├──┼────┼───┼───────────────┤│八│95.11.7│寅○○│巳○○先於95年11月3日,在臺北│││││縣○○鄉○○路與工專路路口處,│││││向陳源鴻(曾經判決確定,另經不│││││起訴處分)收取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不詳時地,提供予綽號「頭家」│││││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拍賣廣告,致寅○○陷於錯│││││誤參與競標,於95年11月7日,轉│││││帳3,600元至陳源鴻上開帳戶。嗣│││││因寅○○遲未收到拍賣物品,始知│││││受騙。│├──┼────┼───┼───────────────┤│九│95.11.7│庚○○│巳○○先於95年11月3日,在臺北│││││縣○○鄉○○路與工專路路口處,│││││向陳源鴻(曾經判決確定,另經不│││││起訴處分)收取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不詳時地,提供予綽號「頭家」│││││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拍賣廣告,致庚○○陷於錯│││││誤參與競標,於95年11月7日,轉│││││帳4,000元至陳源鴻上開帳戶。嗣│││││因庚○○遲未收到拍賣物品,始知│││││受騙。│├──┼────┼───┼───────────────┤│十│95.11.8│甲○○│巳○○先於95年11月3日,在臺北│││││縣○○鄉○○路與工專路路口處,│││││向陳源鴻(曾經判決確定,另經不│││││起訴處分)收取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不詳時地,提供予綽號「頭家」│││││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拍賣廣告,致甲○○陷於錯│││││誤參與競標,於95年11月8日,轉│││││帳3,500元至陳源鴻上開帳戶。嗣│││││因甲○○遲未收到拍賣物品,始知│││││受騙。│├──┼────┼───┼───────────────┤│十一│95.11.9│癸○○│巳○○先於95年11月8日,在臺北│││││縣泰山鄉某OK便利商店前,向朱元│││││豪(檢察官另案偵辦)收取臺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不詳時地,提供予綽號「頭│││││家」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拍賣廣告,致癸○○陷│││││於錯誤參與競標,於95年11月9日│││││,轉帳8,600元至朱元豪上開帳戶│││││。嗣因癸○○遲未收到拍賣物品,│││││始知受騙。│├──┼────┼───┼───────────────┤│十二│95.11.1│辛○○│巳○○於95年11月間,見報載兼職│││││人員廣告,受雇於綽號「頭家」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每提領或收取一筆│││││現金可得1,000元之代價,於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拍賣廣告,致辛○○陷於錯誤│││││,由巳○○於95年11月1日,前往│││││臺北市政府大門附近,向辛○○收│││││取共9,500元款項。嗣因辛○○遲│││││未收到拍賣物品,始知受騙。│├──┼────┼───┼───────────────┤│十三│95.11.5│丑○○│巳○○於95年11月間,見報載兼職│││││人員廣告,受雇於綽號「頭家」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每提領或收取一筆│││││現金可得1,000元之代價,於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拍賣廣告,致丑○○陷於錯誤│││││,由巳○○於95年11月5日,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向丑○○收取共3,500元款項。嗣│││││丑○○遲未收到拍賣物品,始知受│││││騙。│├──┼────┼───┼───────────────┤│十四│95.11.9│丁○○│巳○○於95年11月間,見報載兼職│││││人員廣告,受雇於綽號「頭家」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每提領或收取一筆│││││現金可得1,000元之代價,於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拍賣廣告,致丁○○陷於錯誤│││││,由巳○○於95年11月5日、同年│││││月9日,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195巷3號4樓,向丁○○收│││││取共15,000元款項。嗣因 李威瑜 遲│││││未收到拍賣物品,始知受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