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立同意書人(或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署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立同意書人(或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丙○○自民國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1月23日止,受僱於 震旦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在該公司設於臺北市○○○路○○○○○號之西寧店擔任店長之職務,負責該店行動電話手機等商品之銷售、保管、庫存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之便,自95年10月起至96年1月初止,接續侵占其職務上所保管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手機共計51支;嗣因震旦公司訂於96年1月初對各門市店進行年終庫存盤點抽查,丙○○為掩飾上揭侵占犯行,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2月間某日,在上開店內,於附表一所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哥大 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及震旦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立同意書人(或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如附表一客戶姓名欄內所示客戶 吳姿儀 等人之署名(各產生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名),表示各該客戶欲申裝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手機,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計48份,再同時將該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48份放置在西寧店內電腦桌附近以供震旦公司指派負責盤點之人員查閱,而1次行使上開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48份,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及震旦公司、台哥大公司、威寶公司。嗣震旦公司指派區域輔導幹部甲○○於96年1月初至西寧店進行盤點時查閱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48份後發覺有異,甲○○再於96年1月22日至西寧店會同丙○○進行庫存盤點後確認上情,丙○○旋自96年1月23日起擅自離職。
二、案經震旦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法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於審判程序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均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甲○○於96年1月4日製作並經被告簽名確定之盤點表、台北西寧店抽盤申裝資料明細表、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分公司庫存月報表、台北西寧店─2007/01/24盤差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1469號偵卷第8至107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擔任震旦公司西寧店之店長,負責該店行動電話手機等商品之銷售、保管、庫存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職務上所保管之手機共51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係自95年10月起至96年1月初止,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占其職務上所保管手機之行為,其次數頻繁而無從區分各次侵占之時間及數量,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㈡、被告在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立同意書人(或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客戶「吳姿儀」等人之署名,而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再將之放置於店內電腦桌附近供震旦公司負責盤點之人員查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及震旦公司、台哥大公司、威寶公司等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客戶之署名,進而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不同客戶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其萌生貪念,利用職務之便,將所保管之行動電話手機共計51支以侵占入己,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微,致震旦公司受有財產損害,事後為掩飾侵占犯行,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非但影響震旦公司盤點之正確性,更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客戶及台哥大公司、威寶公司等人,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雖然其在偵查中曾於96年5月14日經發佈通緝,惟於96年
5月14日緝獲,嗣又於97年1月11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於97年1月14日緝獲。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僅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是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前即遭逮捕者,或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並未明定不得減刑,仍應回歸該條例第2條之「原則減刑,例外不減刑」之原則,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業已交付告訴人震旦公司,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立同意書人(或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署名,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1月間止,擔任震旦公司西寧店之店長期間,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7,
076元及如附表三所示總價值23,736元之商品配件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事實,辯稱:伊接任西寧店之店長時,前手店長乙○○即未移交上開零用金,又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配件係因客戶要求更換,伊為服務客戶,因此同意更換,導致附表三所示商品配件缺少,但庫存相同價值之其他商品配件則增加等語。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辦理上開西寧店交接時,並未將全數之零用金移交被告,大約差6千或8千元,伊當時向被告說明係因伊前任店長交接時即有此差額存在,伊曾向震旦公司反應,公司希望伊自每個月生活用品之報支項目中補回來等語,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盤點時,如附表三所示貨品短少,有些配件則多出來,多出來的配件價值與附表三短少配件之價值,兩相抵銷後,僅差約1千元而已;消費者如購買商品配件後要求更換其他配件時,消費者必需交回原來之發票後作廢,再開立新發票等語,堪認被告上開辯詞洵屬有據,被告應無侵占零用金7,076元之行為,而其雖然未依公司規定之會計流程,於同意客戶更換貨品後更正電腦銷帳系統,致帳務資料紊亂,惟更換後之庫存商品價值僅相差約1千元而已,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將附表三所示商品配件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尚難逕以業務侵占罪相繩。從而,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惟起訴書記載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部分係構成業務侵占一罪,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3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林海祥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附表一┌─┬────┬────┬──────┬─────┬──┐│編│客戶姓名│申裝門號│手機型號│填單日期│偽造││號││之系統│││署名│││││││之數│││││││量│├─┼────┼────┼──────┼─────┼──┤│1│吳姿儀│台哥大│MOTOA1200│96.1.2│2枚│├─┼────┼────┼──────┼─────┼──┤│2│吳姿儀│台哥大│NOKIAN73│95.12.28│2枚│├─┼────┼────┼──────┼─────┼──┤│3│吳姿儀│台哥大│SU-P858│95.12.29│2枚│├─┼────┼────┼──────┼─────┼──┤│4│吳姿儀│台哥大│SU-X828│95.12.30│2枚│├─┼────┼────┼──────┼─────┼──┤│5│ 李志峰 │台哥大│SAMSUNG│95.12.19│2枚│││││X848│││├─┼────┼────┼──────┼─────┼──┤│6│李志峰│台哥大│KRZR│95.12.20│2枚│├─┼────┼────┼──────┼─────┼──┤│7│李志峰│台哥大│NO6131│95.12.20│2枚│├─┼────┼────┼──────┼─────┼──┤│8│李志峰│台哥大│V3T│95.12.19│2枚│├─┼────┼────┼──────┼─────┼──┤│9│李志峰│台哥大│X828│95.12.20│2枚│├─┼────┼────┼──────┼─────┼──┤│10│ 李美珍 │威寶│V3X│95.12.28│1枚│├─┼────┼────┼──────┼─────┼──┤│11│ 林月娥 │台哥大│D908│95.12.20│2枚│├─┼────┼────┼──────┼─────┼──┤│12│林月娥│台哥大│K800T│95.12.19│2枚│├─┼────┼────┼──────┼─────┼──┤│13│林月娥│台哥大│N73│95.12.19│2枚│├─┼────┼────┼──────┼─────┼──┤│14│林月娥│台哥大│W850T│( 未載 )│2枚│├─┼────┼────┼──────┼─────┼──┤│15│林月娥│台哥大│W850T│95.12.20│2枚│├─┼────┼────┼──────┼─────┼──┤│16│ 林正坤 │威寶│V3X│95.12.25│1枚│├─┼────┼────┼──────┼─────┼──┤│17│ 林美辰 │台哥大│KRZR│95.12.20│2枚│├─┼────┼────┼──────┼─────┼──┤│18│林美辰│台哥大│N8800│95.12.28│2枚│├─┼────┼────┼──────┼─────┼──┤│19│林美辰│台哥大│PC6688+│95.12.9│2枚│├─┼────┼────┼──────┼─────┼──┤│20│林美辰│台哥大│X828│95.12.20│2枚│├─┼────┼────┼──────┼─────┼──┤│21│ 林家弘 │台哥大│A1200│96.1.2│2枚│├─┼────┼────┼──────┼─────┼──┤│22│林家弘│台哥大│K800I│96.1.1│2枚│├─┼────┼────┼──────┼─────┼──┤│23│林家弘│台哥大│K800I│96.1.1│2枚│├─┼────┼────┼──────┼─────┼──┤│24│林家弘│台哥大│V70│95.12.31│2枚│├─┼────┼────┼──────┼─────┼──┤│25│林家弘│台哥大│X828│96.1.3│2枚│├─┼────┼────┼──────┼─────┼──┤│26│ 孫淑鈴 │震旦│K608I│96.1.2│1枚│├─┼────┼────┼──────┼─────┼──┤│27│孫淑鈴│台哥大│KG800I│95.12.31│2枚│├─┼────┼────┼──────┼─────┼──┤│28│ 徐遠明 │台哥大│K800I│95.12.25│2枚│├─┼────┼────┼──────┼─────┼──┤│29│ 許乃月 │台哥大│D908│95.12.20│2枚│├─┼────┼────┼──────┼─────┼──┤│30│許乃月│台哥大│KRZR│(未載)│2枚│├─┼────┼────┼──────┼─────┼──┤│31│許乃月│台哥大│W850I│95.12.20│2枚│├─┼────┼────┼──────┼─────┼──┤│32│ 陳伯瑋 │台哥大│N6111│95.12.28│2枚│├─┼────┼────┼──────┼─────┼──┤│33│ 陳建佑 │台哥大│N5300│95.12.28│2枚│├─┼────┼────┼──────┼─────┼──┤│34│ 陳義暐 │震旦│N6280│95.12.30│1枚│├─┼────┼────┼──────┼─────┼──┤│35│ 黃寶鋒 │台哥大│A1200│95.12.28│2枚│├─┼────┼────┼──────┼─────┼──┤│36│黃寶鋒│台哥大│K800I│95.12.20│2枚│├─┼────┼────┼──────┼─────┼──┤│37│黃寶鋒│台哥大│N6131│95.12.25│2枚│├─┼────┼────┼──────┼─────┼──┤│38│ 劉兆興 │台哥大│D848│(未載)│2枚│├─┼────┼────┼──────┼─────┼──┤│39│劉兆興│台哥大│KG800I│95.12.20│2枚│├─┼────┼────┼──────┼─────┼──┤│40│劉兆興│台哥大│X828│95.12.30│2枚│├─┼────┼────┼──────┼─────┼──┤│41│ 劉雪莉 │台哥大│D848│95.12.19│2枚│├─┼────┼────┼──────┼─────┼──┤│42│劉雪莉│台哥大│D908│95.12.19│2枚│├─┼────┼────┼──────┼─────┼──┤│43│劉雪莉│台哥大│K800I│95.12.10│2枚│├─┼────┼────┼──────┼─────┼──┤│44│劉雪莉│台哥大│N6125│95.12.28│2枚│├─┼────┼────┼──────┼─────┼──┤│45│ 黎哲愷 │台哥大│A1200│95.12.28│2枚│├─┼────┼────┼──────┼─────┼──┤│46│黎哲愷│台哥大│A1200│95.12.29│2枚│├─┼────┼────┼──────┼─────┼──┤│47│黎哲愷│台哥大│P858│95.12.28│2枚│├─┼────┼────┼──────┼─────┼──┤│48│黎哲愷│台哥大│V70│95.12.19│2枚│└─┴────┴────┴──────┴─────┴──┘附表二┌──┬─────────────┬──┬───┬───┐│編號│手機型號│數量│單價│總價│├──┼─────────────┼──┼───┼───┤│1│MOTOV6黑│2│13,200│26,400│├──┼─────────────┼──┼───┼───┤│2│NOKIAN6280紫│1│9,700│9,700│├──┼─────────────┼──┼───┼───┤│合計││3││36,100│└──┴─────────────┴──┴───┴───┘
附表三┌──┬─────────────┬──┬───┬───┐│編號│手機配件商品│數量│單價│總價│├──┼─────────────┼──┼───┼───┤│1│KINGMIX512SD卡│1│400│400│├──┼─────────────┼──┼───┼───┤│2│LGU8500原廠配件盒│1│550│550│├──┼─────────────┼──┼───┼───┤│3│LGU8500原廠配件盒(白)│1│550│550│├──┼─────────────┼──┼───┼───┤│4│PC8288電池(黑)│1│300│300│├──┼─────────────┼──┼───┼───┤│5│MOTO藍芽H850原廠│1│1,700│1,700│├──┼─────────────┼──┼───┼───┤│6│亞太生卡兒-02│3│300│900│├──┼─────────────┼──┼───┼───┤│7│門號太電USIM卡│4│300│1,200│├──┼─────────────┼──┼───┼───┤│8│電信USIM卡(01)│2│200│400│├──┼─────────────┼──┼───┼───┤│9│電信USIM卡(02)│4│200│800│├──┼─────────────┼──┼───┼───┤│10│eSentraUSB2.0隨身疊│1│180│180│├──┼─────────────┼──┼───┼───┤│11│牛仔針織手機套(圓型)│2│23│46│├──┼─────────────┼──┼───┼───┤│12│牛仔針織手機套(直型)│2│23│46│├──┼─────────────┼──┼───┼───┤│13│碎花針織手機套(圓型)│3│23│69│├──┼─────────────┼──┼───┼───┤│14│碎花針織手機套(方型)│2│23│46│├──┼─────────────┼──┼───┼───┤│15│碎花針織手機套(直型)│2│23│46│├──┼─────────────┼──┼───┼───┤│16│粉型針織手機套(直型)│1│23│23│├──┼─────────────┼──┼───┼───┤│17│手機襪套(夏)│1│50│50│├──┼─────────────┼──┼───┼───┤│18│電池萬用充│1│80│80│├──┼─────────────┼──┼───┼───┤│19│KINGMIX1GSD卡│1│570│570│├──┼─────────────┼──┼───┼───┤│20│HPC-02B橫式通用型皮套兒-2│1│100│100│├──┼─────────────┼──┼───┼───┤│21│HPC-02B橫式通用型皮套兒-3│1│110│110│├──┼─────────────┼──┼───┼───┤│22│HPC-02B橫式通用型皮套兒-6│1│100│100│├──┼─────────────┼──┼───┼───┤│23│Apacer45合一讀卡機│1│240│240│├──┼─────────────┼──┼───┼───┤│24│NOKIA6100臺製電池│1│150│150│├──┼─────────────┼──┼───┼───┤│25│MOTOV180臺製電池│2│150│300│├──┼─────────────┼──┼───┼───┤│26│NOKIAN80臺製電池│1│150│150│├──┼─────────────┼──┼───┼───┤│27│NOKIAN6230臺製電池│2│150│300│├──┼─────────────┼──┼───┼───┤│28│OKWAPA363臺製電池│2│150│300│├──┼─────────────┼──┼───┼───┤│29│NOKIAN7270臺製電池│1│150│150│├──┼─────────────┼──┼───┼───┤│30│MOTOC155臺製電池│1│150│150│├──┼─────────────┼──┼───┼───┤│31│NOKIAN6111臺製電池│1│150│150│├──┼─────────────┼──┼───┼───┤│32│MOTOL7/L6臺製電池│2│150│300│├──┼─────────────┼──┼───┼───┤│33│OKWAPH133臺製電池│1│150│150│├──┼─────────────┼──┼───┼───┤│34│MOTOW220臺製電池│1│150│150│├──┼─────────────┼──┼───┼───┤│35│NOKIA3250臺製電池│3│150│450│├──┼─────────────┼──┼───┼───┤│36│MOTOV3臺製電池│1│150│150│├──┼─────────────┼──┼───┼───┤│37│NOKIAN73臺製電池│1│150│150│├──┼─────────────┼──┼───┼───┤│38│S.EK608i座充│2│120│240│├──┼─────────────┼──┼───┼───┤│39│NOKIAN6111臺製單充│1│120│120│├──┼─────────────┼──┼───┼───┤│40│HauweiC506臺製座充│1│120│120│├──┼─────────────┼──┼───┼───┤│41│ASUSV70黑臺製座充│3│120│360│├──┼─────────────┼──┼───┼───┤│42│MOTOV3X臺製座充│1│120│120│├──┼─────────────┼──┼───┼───┤│43│N73/N3250臺製單充│2│120│240│├──┼─────────────┼──┼───┼───┤│44│NOKIABL-4共用座充│1│120│120│├──┼─────────────┼──┼───┼───┤│45│PANTECHCB200臺製座充│2│120│240│├──┼─────────────┼──┼───┼───┤│46│PANTECHG8000臺製座充│1│120│120│├──┼─────────────┼──┼───┼───┤│47│PG8000原廠座充│1│200│200│├──┼─────────────┼──┼───┼───┤│48│SEK800i座充│1│120│120│├──┼─────────────┼──┼───┼───┤│49│SEZ558i座充│1│120│120│├──┼─────────────┼──┼───┼───┤│50│全自動七彩萬用充│1│170│170│├──┼─────────────┼──┼───┼───┤│51│NOKIA共用旅充│2│45│90│├──┼─────────────┼──┼───┼───┤│52│MOTOV3旅充│1│45│45│├──┼─────────────┼──┼───┼───┤│53│NOKIA6101旅充細接頭│3│45│135│├──┼─────────────┼──┼───┼───┤│54│旅充轉接共用車充│2│100│200│├──┼─────────────┼──┼───┼───┤│55│旅充V3(USB頭)│1│80│80│├──┼─────────────┼──┼───┼───┤│56│I-tec果凍籃芽耳機│2│1,050│2,100│├──┼─────────────┼──┼───┼───┤│57│NOKIAN3125臺製耳機│2│40│80│├──┼─────────────┼──┼───┼───┤│58│JABRAJX10籃芽耳機│1│3,550│7,100│├──┼─────────────┼──┼───┼───┤│59│V3耳機│1│110│110│├──┼─────────────┼──┼───┼───┤│合計││91││23,736│└──┴─────────────┴──┴───┴───┘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