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處刑」欄所載之刑;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連帶沒收或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經變造之 胡徐玉梅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張上所貼之乙○○照片壹幀均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捌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6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民國95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 王豪傑 (另案偵辦)所持有之 楊子穎 (原名 楊珮琦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胡徐玉梅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楊子穎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於96年1月23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烘爐地,遭人侵入楊子穎男友 陳家園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竊取;胡徐玉梅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則係於96年4月10日14時許,遭人侵入胡徐玉梅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之住處內竊取),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6年4月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 板橋市 ○○路○○○號6樓之1住處,以6千元之代價,向王豪傑購買之。於數日之後,丙○○並與乙○○(業經本院發布通緝中,另案審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提供其所有之個人照片1幀予丙○○,嗣由丙○○在其上址住處內,將其購得之上開胡徐玉梅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之原有照片取下後,再將乙○○提供之個人照片貼上,以此手法,共同變造胡徐玉梅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交由乙○○收執,準備供乙○○作為掩飾身分之用,足以生損害於胡徐玉梅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明知 海洛 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6年3月間起,先由乙○○以不詳代價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與丁○○、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賢 」及「胖子」之成年男子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旋以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丙○○先後4次前往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3樓之9住處,其中2次由丙○○向乙○○各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均不詳),持至乙○○之上址住處樓下或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6樓之1住處樓下,交付予丁○○,每次向丁○○收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價金;另2次由丙○○向乙○○各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毛重約0.36公克),均持至乙○○之上址住處樓下,交付予「阿賢」及「胖子」,每次向「阿賢」及「胖子」收取1千元價金,嗣由丙○○將所收得之上開價金轉交予乙○○,乙○○則每次各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16公克)供丙○○施用(丙○○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處理)作為報酬。丙○○以此手法,與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阿賢」及「胖子」合計4次(起訴書就販賣次數漏未記載)。
三、緣丁○○另因迭次向乙○○購買毒品積欠價金4萬5千元未償,恐乙○○催債,不敢再向乙○○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遂於96年4月18日某時前往丙○○上址住處,擬逕向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部分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丙○○適與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在家,見丁○○前來其住處,因前受乙○○之囑咐,旋向乙○○告知丁○○之行蹤,嗣於乙○○抵達其住處後,竟與乙○○、「阿俊」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向丁○○催討債務,並由「阿俊」揚言倘丁○○無法立即償還,要通知曾經借款給丁○○之某不詳地下錢莊前來一併處理,而不准丁○○離開,丙○○則在旁助勢,以此非法方法,共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嗣並由丙○○通知上開地下錢莊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及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抵達丙○○上址住處,於目睹丁○○遭受丙○○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後,亦萌生參加犯罪之決意,而與丙○○等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繼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迄至丁○○承諾願意接受上開地下錢莊安排之工作並以薪資償還債務,且撥打電話以借款為由,通知日前曾經向警報案丁○○有遭受地下錢莊討債之甲○○前往丙○○上址住處樓下附近,丙○○等人始恢復丁○○之行動自由。甲○○接獲丁○○之電話後,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抵達丙○○上址住處樓下附近,詎丙○○等人為警告、報復甲○○,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阿俊」趨前打開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車門進入副駕駛座,向坐於該車駕駛座之甲○○質問日前有無替丁○○向警報案,經甲○○否認,「阿俊」指示在車外之丙○○以行動電話與丁○○通話,並當場給甲○○聽取丁○○在電話中表明係甲○○報警之通話聲,隨即再由「阿俊」指使丙○○去取鋁棒過來,意謂即將痛毆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共同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甲○○驚恐之下,棄車逃逸,並報警處理。嗣為警於96年4月20日17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乙○○上址住處,當場查獲乙○○,起出海洛因11包、安非他命
1包、注射針筒20支、分裝夾鏈袋7大包、電子磅秤2台、勺子2支、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3支(包括如附表二編號
一、二所示之乙○○所有、供其實行與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現金98,700元、胡徐玉梅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經變造之胡徐玉梅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等物;並在丙○○上址住處查獲丙○○,起出楊子穎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丙○○所有、供其實行與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 林東琪 之警詢筆錄,性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為傳聞證述,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丙○○有罪之證據資料。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3款規定甚明。查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丙○○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惟乙○○迭經本院傳拘不到,目前業經本院發布通緝中,審酌乙○○係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查無警員當時有何不正取供之跡證,堪認其於警詢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且其供述內容足致自己涉犯刑典,應無輕易為不實陳述之理,復與警方查獲之客觀證物相符,依當時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以下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事實欄第一項(贓物、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子穎、胡徐玉梅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經變造之胡徐玉梅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甚為明確。
(二)事實欄第二項(販賣海洛因4次)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曾為乙○○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丁○○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賢」及「胖子」之成年男子,並向丁○○、「阿賢」及「胖子」收取對價後,轉交予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僅係純粹幫忙乙○○而已,沒有向乙○○收取任何好處,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經查:
1、本案警員於96年4月20日17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3樓之9住處,當場查獲乙○○,並扣得海洛因11包、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20支、分裝夾鏈袋7大包、電子磅秤2台、勺子2支、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3支、現金98,700元等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揭扣案物品可資為證。而上揭扣案之海洛因1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合計淨重5.55公克,有該局96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476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又上揭海洛因係乙○○所購入,且乙○○所購入之毒品,除一部分係供其自己施用外,會將部分販賣予他人,並曾委請被告丙○○幫伊販賣等情,均據乙○○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30頁)。徵諸被告丙○○於警詢時所供:(問:乙○○是否有委託你幫其運送或販賣毒品?有何對價關係?)乙○○於96年3月間開始,要我幫忙送毒品,我共2次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3樓之9樓下,有幫乙○○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綽號「阿賢」及「胖子」,數量為含袋毛重0.32公克、價格1千元,乙○○給我的代價就是含袋毛重0.16公克、價格5百元的海洛因施打。(問:你平時如何與乙○○聯絡購買毒品?)我們均以手機聯絡,我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乙○○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問:
你是否販賣毒品給丁○○?)我沒有販賣,是乙○○販賣給丁○○,由我轉送給丁○○,代價也是含袋毛重0.16公克、價值5百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39頁)。據此,乙○○自96年3月間起,以不詳代價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丁○○、「阿賢」及「胖子」之時,曾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由被告丙○○前往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乙○○因而每次各無償提供海洛因1包(毛重約0.16公克)供被告丙○○施用等情,至為灼然。
2、再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去乙○○那邊買海洛因,順便幫乙○○把海洛因送給丁○○、「阿賢」及「胖子」,我幫乙○○把海洛因送給丁○○的次數約
1、2次,「阿賢」及「胖子」是一起來跟乙○○購買海洛因,我幫乙○○把海洛因送給「阿賢」及「胖子」次數約2次,……我是去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3樓之9住處買海洛因,丁○○、「阿賢」及「胖子」不想讓人知道,所以沒有上樓購買,我幫乙○○把毒品交給丁○○等人,丁○○等人就把錢交給我,我再上樓把錢交給乙○○,丁○○交給我多少錢我沒有算,而且有時他是用欠的,沒有付錢,至於阿賢及胖子過來買的那2次,都是交給我1千元,我再轉交給乙○○等語(見本院卷第
104、1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總共拿過2次毒品給丁○○,每次丁○○都出3千元(見本院卷第155頁);……(問:你說你有幫乙○○送海洛因給丁○○2次,每次各3千元,另外給「阿賢」、「胖子」2次,每次各1千元,是否如此?)是,……拿給「阿賢」及「胖子」都是在乙○○的住處樓下,拿給丁○○是在乙○○或我的住處樓下都有(見本院卷第175頁)。是被告丙○○曾經先後4次前往乙○○之上址住處,其中2次係由被告丙○○向乙○○各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均不詳),持至乙○○之上址住處樓下或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6樓之1住處樓下,交付予丁○○,每次向丁○○收取3千元價金;另2次係由被告丙○○向乙○○各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36公克),均持至乙○○之上址住處樓下,交付予「阿賢」及「胖子」,每次向「阿賢」及「胖子」收取1千元價金,嗣由被告丙○○將所收得之上開價金轉交予乙○○等情,亦屬明確。
3、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毒品來源?)剛開始是向乙○○購買,乙○○再拜託被告丙○○拿毒品給我。……(問:乙○○何時開始叫被告丙○○拿毒品給你?)96年2月開始,如果我有打電話向乙○○買毒品,丙○○就會拿過來給我,次數我忘記了。……乙○○在電話中跟我說如果我需要毒品就到被告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的住處樓下等。……(問:乙○○有無直接拿毒品給你?)有的,剛開始我是跟乙○○接觸。(問:後來為何會換成被告丙○○拿毒品給你?)因為乙○○拜託被告丙○○拿毒品給我,乙○○並跟我說直接到被告丙○○住處樓下等。……(問:海洛因一次拿多少錢?)剛開始是1千元至2千元,之後都是4、5千元,重量我不清楚,剛開始都是1次拿1包,後來1次拿好幾包。(問:
拿毒品給你的地方是在何處?)乙○○是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住處及其住處樓下拿毒品給我,被告丙○○是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住處或其住處樓下拿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4頁)。觀諸上揭證詞,足見證人丁○○與乙○○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乙○○確有委由被告丙○○前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與乙○○、被告丙○○前開供述之主要情節,互核均相符合,益徵渠二人之供詞屬實。雖證人丁○○就若干交易毒品細節不能為鉅細靡遺之描述,或與被告丙○○所供略有些微出入,衡情應係證人丁○○向乙○○購買毒品之次數不少,且因隨時間之經過,記憶相淆或淡忘所致,尚無礙其證詞關於主要情節之可信度。而有關被告丙○○開始交付海洛因之時間、交付次數、交易價格、交付地點,均經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俱如前述,此部分自應以被告丙○○之明確供述為據。
4、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於乙○○以不詳代價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與丁○○、「阿賢」及「胖子」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旋依乙○○之指示,先後
4次前往乙○○之上址住處,向乙○○各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前往各該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予丁○○、「阿賢」及「胖子」,並向丁○○、「阿賢」及「胖子」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顯已參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被告辯稱:伊僅係純粹幫忙乙○○而已,沒有向乙○○收取任何好處,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委不足採。
5、本件乙○○指示被告丙○○先後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及取得成本,因乙○○迭經本院傳拘不到(業經本院發布通緝中),且被告丙○○否認犯行,本院固無從查悉,而不能彙算乙○○與被告丙○○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獲取之利潤。惟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凡持有、移轉者,均足以構成犯罪,乙○○、被告丙○○倘非牟利,衡情豈有甘冒刑典而交易毒品之理?且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一般均係私密進行,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毒品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雖無從明確查悉交易毒品之利得數額,惟乙○○、被告丙○○二人與丁○○、「阿賢」及「胖子」等人均非親非故,復無跡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是乙○○指示被告丙○○先後4次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阿賢」及「胖子」,並向渠等各收取3千元或1千元之價金,係基於購取利潤之營利意思,洵無疑義。
6、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阿賢」及「胖子」合計4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事實欄第三項(剝奪行動自由、恐嚇)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丁○○曾於96年4月18日某時前往伊上址住處後,乙○○、「阿俊」、「小張」等人均有到場;嗣丁○○有電話聯絡甲○○駕駛營業小客車抵達伊上址住處樓下附近後,伊及「阿俊」均有下樓與甲○○碰面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辯稱:當時在場的人都沒有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也沒有任何人恐嚇丁○○或甲○○云云。經查: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6年4月18日為何會到被告丙○○位於板橋市○○路的住處?)我要跟他購買毒品。(問:當天發生何事?)當天我是要直接跟被告丙○○接觸購買毒品,但因我積欠乙○○錢,乙○○叫被告丙○○把我留住,不要讓我跑掉,要處理我積欠乙○○的錢,所以被告丙○○跟我說晚一點東西就到了,大約要半小時,叫我等他回來。……(問:乙○○何時到場?)差不多15至20分鐘後,乙○○是自己過來。(問:乙○○到場後發生何事?)乙○○說我積欠她4、5萬元,要如何償還,如果沒有辦法還,就要叫地下錢莊的人來處理這筆錢。(問:乙○○到場後,是否可以自由離開?)沒有辦法,就算我要走,他們也會拉著我,他們問我是否有人可以幫我處理這筆錢,如果沒有辦法,就找地下錢莊的人過來,當時乙○○到場後,另外一位男子就把我的手機拿走。(問:乙○○到場後,被告丙○○在做何事?)被告丙○○坐在旁邊,他認識地下錢莊的人,他是聽從乙○○的指示,如果我沒有辦法處理這筆錢,他就會聯絡地下錢莊的人過來。……因為我也有欠地下錢莊,剛好被告丙○○也認識該地下錢莊,所以地下錢莊的人來跟我談條件,幫我介紹別的工作來償還債務,跟地下錢莊談好條件後,是我自己下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
2、徵諸被告丙○○於警詢時所供:那天有我、丁○○、乙○○、「阿俊」、「小張」與另一名我不知道名字的錢莊男子在我家,當時情形是丁○○向錢莊借錢,沒有償還本金及利息,所以錢莊的人要我告知丁○○的行蹤,丁○○當時在我家,先由乙○○向丁○○催討4萬5千元,丁○○稱無錢償還,便由「阿俊」表示丁○○所欠的錢就由錢莊一併催討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另乙○○於警詢時則供稱:(問:依據丙○○於警詢時所供,當日妳與丙○○、丁○○、「阿俊」、「小張」與另一名他不知道名字的錢莊男子在丙○○住處,先由妳向丁○○催討4萬5千元,丁○○稱無錢償還,便由「阿俊」表示丁○○所欠的錢就由錢莊一併催討,是否確有其事?)是。(問:當時是否有恐嚇丁○○說:「如果不還錢,就將債務移轉給地下錢莊一併索討」等情事?)這句話是「阿俊」說的,我在旁邊只問丁○○說:「看妳怎麼樣?」……那天是丙○○打電話給我,告知我丁○○在他家,我隨後到丙○○住處,向丁○○索討4萬5千元,……我是在電話中向丙○○說,要丁○○等我到場等語(見偵卷第28、29頁)。足認證人丁○○所述其當時前往被告丙○○上址住處,擬逕向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被告丙○○通知乙○○、某不詳地下錢莊前來討債,迄至談妥條件後,始能自由離開等情,均非子虛。而乙○○當時向丁○○催討債務,由「阿俊」揚言倘丁○○無法立即償還,要通知曾經借款給丁○○之某不詳地下錢莊前來一併處理,顯然不准丁○○離開,嗣被告丙○○並通知上開地下錢莊成員即「小張」及另一名成年男子到場,渠等有仰賴人數優勢,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丁○○行動自由乙節,昭然若揭。
3、另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你到達板橋市○○路○○巷口有無看到丁○○?)沒有,我到巷口後打電話給丁○○,丁○○叫我在下面等,我等了20、30分鐘,又打電話給丁○○,丁○○說等一下她馬上下來,……不到3分鐘後,我的車子前面車門被打開,有一位男子進來,他問我昨天為何要報案,害他的兄弟被抓,質問是否我去報案的,我說不是,他接著問明明是我報案,為何說不是,我說我沒有報案,他說再問我一次,叫我要老實說,他說他已經問我3次了,我還騙他,後來有另外一位男子走過來,走到車子旁邊,車內男子就叫外面的男子放手機的錄音給我聽,聲音是一位女生的聲音說是甲○○報的案,我無法確定那位女生是何人,車內那位男子就說我還說沒有,並叫車外男子到車子前面去拿棒子那類的東西,車外的男子手上就拿一根長長的東西往我的車子走過來,我看情形不對,就趕快下車跑掉。……(問:車內男子叫外面男子去拿東西,為何你就要跑掉?)因為車內那位男子口氣很不好,好像要找我麻煩。(問:你當時主觀是否認為生命或身體有危險?)是,我當時認為他們可能會傷害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4、徵以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發生地點是在我家樓下,一開始是「阿俊」提議要丁○○交出向警察報案的人,乙○○為了救丁○○,向丁○○說要說出是誰報案,不然錢莊的人會當作是丁○○報案,之後丁○○就打電話給甲○○,再來是「阿俊」先上計程車前面的乘客座,問甲○○於前一晚有無向警察報案說地下錢莊向丁○○討債,甲○○表示並無報案,「阿俊」要我打電話問丁○○,丁○○在電話中明確告訴我是甲○○報案,我就把手機拿給甲○○聽,之後「阿俊」在車內向外告訴我,叫我將鋁棒拿出來,但我沒有去拿只是站在車子旁邊,甲○○就驚恐逃跑等語(見偵卷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證人甲○○車內的人是「阿俊」,他有叫我拿棒子,但我沒有去拿,當時我是拿著手機給甲○○聽,聲音是丁○○的聲音,因為我在現場直接撥電話給丁○○,丁○○在電話中說的聲音,並不是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顯見甲○○前往現場之原因,係因甲○○曾於日前向警報案丁○○有遭受地下錢莊討債,招致地下錢莊不滿,始要求丁○○以電話聯繫到場,故丙○○等人自始即有警告、報復甲○○之意思無疑。而甲○○駕駛營業小客車到場後,被告丙○○及「阿俊」均有下樓,由「阿俊」進入車內,再三質問甲○○有無報警,嗣由緊鄰車外之被告丙○○持行動電話給甲○○聽取丁○○在電話中表明係甲○○報警之通話聲,進而由「阿俊」指使被告丙○○去取鋁棒過來,顯在向甲○○傳達即將痛毆甲○○之訊息,渠二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共同恐嚇甲○○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灼。
5、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丙○○共同剝奪行動自由、恐嚇之犯行,同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事實欄第一項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四罪(事實欄第二項部分)、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事實欄第三項部分)。被告以一個故買贓物之行為,同時向王豪傑買受被害人楊子穎、胡徐玉梅遭竊之物,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書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逕變更起訴法條。就上揭變造特種文書、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與乙○○間;就上揭剝奪行動自由、恐嚇部分,被告與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小張」及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為乙○○就上揭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係屬教唆犯,洵有誤會。又被告等人為圖剝奪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由乙○○向丁○○催討債務,並由「阿俊」揚言倘丁○○無法立即償還,要通知曾經借款給丁○○之某不詳地下錢莊前來一併處理,縱認致使丁○○心生畏懼,顯係為 達渠 等剝奪丁○○行動自由所使用之非法方法,應包括於妨害自由之中,此部分不另論恐嚇罪。所犯上開八罪(逐一條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95年10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八罪,均為累犯,爰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七、八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每次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均非甚多,所得財物亦屬有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法重情輕,堪予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向上,為協助乙○○掩飾身分,竟實施本件故買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另因貪圖乙○○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其施用,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與乙○○共同實施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嗣一錯再錯,與乙○○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實施恐嚇犯行,且就販賣第一級毒品、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部分,均不能勇於認錯,一再飾詞狡辯,犯罪後之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經變造之胡徐玉梅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上所貼之乙○○照片1幀,為共犯乙○○所有、供被告丙○○犯本件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係查獲乙○○時起出;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則係查獲被告丙○○時起出。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其平時係以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附表二編號一、二之行動電話與乙○○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見偵卷第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丁○○、「阿賢」及「胖子」如果要購買毒品,是撥打附表二編號三行動電話跟我聯絡,我只有那一支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堪認上開行動電話3支,應係分屬乙○○、被告丙○○所有,供渠二人聯繫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乙○○、被告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丁○○2次,向丁○○收取之價金6千元(每次各3千元);另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阿賢」及「胖子」2次,向「阿賢」及「胖子」收取之價金2千元(每次各1千元),係乙○○、被告丙○○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乙○○另涉多件單獨販賣毒品罪嫌,而本案於查獲乙○○時所扣得之海洛因11包、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20支、分裝夾鏈袋7大包、電子磅秤2台、勺子2支、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3支、現金98,700元等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件被告丙○○共同參與之4次販賣海洛因行為有何直接關連,且非屬被告丙○○所有之物,爰均不於本件判決宣告沒收,俟乙○○到案後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212條、第302條第1項、第30
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張兆光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罪名│處刑│沒收│備註│├──┼─────────┼──────────┼────────────┼────────┤│一│故買贓物,累犯│有期徒刑參月││事實欄第一項│├──┼─────────┼──────────┼────────────┼────────┤│二│共同變造普通小型車│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經變造之胡徐玉梅普通│事實欄第一項│││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張上所貼││││害於公眾及他人,累││之乙○○照片壹幀沒收。││││犯││││├──┼─────────┼──────────┼────────────┼────────┤│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事實欄第二項販賣│││,累犯││話參支均沒收;因犯罪所得│海洛因予丁○○1│││││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與 楊麗 │次│││││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事實欄第二項販賣│││,累犯││話參支均沒收;因犯罪所得│海洛因予丁○○1│││││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與楊麗│次│││││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事實欄第二項販賣│││,累犯││話參支均沒收;因犯罪所得│海洛因予「阿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楊麗│及「胖子」1次│││││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事實欄第二項販賣│││,累犯││話參支均沒收;因犯罪所得│海洛因予「阿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楊麗│及「胖子」1次│││││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七│共同以非法方法,剝│有期徒刑陸月││事實欄第三項│││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八│共同以加害生命、身│有期徒刑伍月││事實欄第三項│││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附表二:
一、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三、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