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樹基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958號、97年度偵字第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2月7日凌晨1時55分許,由該成年男子騎乘某不詳車號機車搭載甲○○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號「統一便利超商」,趁該店店員乙○○在店外清洗地板之機會,由甲○○進入店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傑卡斯席哈蘇維翁紅酒2瓶及百仙參鹿藥酒1瓶,得手後,甲○○旋即乘坐該成年男子騎乘之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同日凌晨
3時45分許,循線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查獲甲○○,再經甲○○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號3樓住處起出業已開啟飲用之上開傑卡斯席哈蘇維翁紅酒2瓶及百仙參鹿藥酒1瓶。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益樺平價商店」內,徒手自冰箱內竊取海尼根啤酒1瓶,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褲頭,並以外套遮掩,正欲離開店內之際,旋為丙○○發覺而在店門口將之攔下。丙○○旋即要求甲○○交出所竊取之物,因甲○○不予回應,丙○○即自行掀開甲○○之外套,發現其褲頭藏有海尼根啤酒1瓶,丙○○遂質問甲○○欲結帳或報警處理,詎甲○○仍不予回應,急欲離去,丙○○遂持球棒堵住門口不讓甲○○離去,同時請店內顧客代為報警,甲○○為脫免逮捕,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至店內貨架上取出水果刀1把,並拔開刀鞘,以刀尖指向丙○○及店內顧客二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及店內顧客,使丙○○及店內顧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及店內顧客之安全。嗣經警到場當場逮捕。
三、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竊盜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刀指向證人丙○○及店內顧客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是因為丙○○拿著球棒且作勢要踢伊,伊才會去拿刀防身云云。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在店裡顧店,我小孩在旁邊寫功課,被告進來後在店內轉來轉去,被告到冰箱那邊拿啤酒,因為當天天氣有點熱,被告穿了一件大外套,我就在注意他,看到他把啤酒放到外套裡面,被告又走到旁邊,我就走出櫃台注意他,他又走回冰箱那裡,我以為他要把啤酒放回去,但是沒有,當時被告背對著我不知道在做什麼,但是冰箱門沒有打開,後來他就要走出去,還沒有出店門口,我就把他攔下來,叫他把東西拿出來,他說沒有,我就把他的衣服掀開,看到他把啤酒藏在牛仔褲的褲頭,我就把啤酒拿起來,我就問他要買還是要叫警察,被告沒有說什麼,他要出去,我就不讓他出去,整個過程中他有說一些緬甸話,我就擋住門口不讓他出去,被告就轉回店裡走到後面,要換別的通道出來,我就一直擋著出口,當時店內還有其他的客人,後來他就去後面拿水果刀出來,拿了就走到我的附近,還沒有拿刀之前我就請客人報警,被告當時就拿著刀把手伸直,指向我,當時還有別的客人進來,客人幫我擋住他不讓他出去,我們就儘量不要靠近他,後來警察就來了;剛開始被告要出去,我不讓他出去,我有作勢要踢他,但是他有躲,沒有踢到他,而且沒有其他客人打他等語(見本院97年4月3日審判筆錄第3、4頁),並有水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當時係因竊盜犯行遭證人丙○○發現,且證人丙○○言明要報警處理並不准其離去,為脫免逮捕始持店內之水果刀指向證人丙○○及店內之顧客,況以當時證人丙○○僅有作勢要踢被告之動作,並無真正毆打被告之情形,被告何來持刀防身之必要,是由被告之舉動觀之,其持刀之目的並非僅為防身,而係為恐嚇證人丙○○及店內顧客以求順利離去無疑,故被告於主觀上確具有恐嚇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恐嚇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29條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前一天的時候,被告和另外一個人有恐嚇附近一個智能有問題的人,我的房東有進來拿球棒,所以當天我有想到這邊有球棒,我就請客人幫我把球棒拿給我,我是有拿球棒擋住他不讓他走,當時他還沒有拿刀,但是我們並沒有人拿球棒打他,我本來是拿橫的,如果他要走出去我就放成直的朝向他,和他保持一段距離,怕他近身,後來他去拿刀子出來,我也一直拿著球棒,是鋁棒,長度比門寬度短一點;我都有和被告保持一定的距離,大概有2格磁磚的距離,大概有120公分的距離,被告去拿刀子的時候,我有請一個女性客人幫我拿著球棒,擋著他,我就趕快又去報警一次,被告刀子就對著我們,我打完電話以後,我繞到被告的後面,被告就轉過來面向我,刀子還是朝著我,另一個男性客人就乘機把他的刀子搶下來,被告在我店裡期間,店內包含我總共有三個大人,另外一男一女是客人;被告只是拿刀站在原地面向著我和客人都沒有動,後來我繞到他的後面,他轉過來,也是拿著刀對著我,並沒有揮,客人先從後面勒住他的脖子再把刀子搶下來,當時被告並沒有反抗的動作等語(見本院97年4月3日審判筆錄第5至7頁),足見被告在持刀指向證人丙○○及店內顧客時,證人丙○○方面亦持有鋁棒可為防身,且另有顧客一男一女協助,是不論就人數或體力而言,證人丙○○方面均非居於劣勢,輔以被告當時除持刀指向證人丙○○及店內顧客外,並無更積極之攻擊行為,亦均與證人丙○○及店內顧客保持一定之距離,足見被告持刀脅迫證人丙○○及店內顧客之行為,尚未到達使證人丙○○及店內顧客難以抗拒之程度,是按諸前開司法院解釋,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尚屬有間,應僅分別成立竊盜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證人丙○○及店內顧客二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罪處斷。又「上訴人既已將行竊所得洋酒三瓶,藏放身穿之衣服內,欲夾帶外出,顯己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早已為人跟監,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之竊盜犯行,其既已將竊得之海尼根啤酒藏在褲頭,欲夾帶外出,顯己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已為證人丙○○發覺,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是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部分尚屬未遂,亦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惟於竊盜犯行遭丙○○發現時,對丙○○及店內顧客為恐嚇行為,並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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