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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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家政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家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2年11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橋下拾獲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及擦槍工具1組之藍色手提包1只,即攜回其住處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地下1樓為警查獲葉家政持有神仙水等物(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審理),經葉家政同意,前往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在其臥房內扣得前揭手提包(內有上開槍、彈及擦槍工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葉家政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暨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4月25日北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6頁、第55頁、原審卷第40至41頁),且有槍枝1支(含彈匣1個)、子彈4顆、擦槍工具1組及藍色手提包1只扣案可資佐證。而上述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槍枝(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至子彈4顆,其中2顆(如附表編號2所示)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結果,可擊發,具殺傷力,另2顆(如附表編號3所示)則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結果,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2年12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0至52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
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因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前開2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
㈢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雖持有時間尚短,復未供其他犯罪之用,又坦承犯行,然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本院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即屬無據。
三、原審認被告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具殺傷力之槍彈乃高危險物品,被告竟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以致誤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有悔意,且持有槍彈之時間短暫,幸無證據足認扣案槍彈有遭被告或他人持以犯罪之用,未生實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6頁)、扣案槍彈之數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復敘明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2顆,係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業經取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非違禁物,擦槍工具1組、藍色手提包1只,係被告拾得,非其所有,亦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4頁),另本案查獲時一併扣得之吸食器,為被告涉犯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612號)之證物,非供本案犯罪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徒憑己見,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雖另請求宣告緩刑,惟本案既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規格│扣案│鑑定結果│沒收│││││數量││數量│├──┼──────┼─────────┼──┼──────┼──┤│1│改造手槍(含│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1支│擊發功能正常│1支│││彈匣1個,槍│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可供擊發適││││枝管制編號:│槍管而成││用子彈,具有││││0000000000號│││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2顆│可擊發,具有│1顆││││9.0±0.5釐米金屬彈││殺傷力│││││頭而成││││├──┼──────┼─────────┼──┼──────┼──┤│3│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2顆│可擊發,具有│1顆││││8.9±0.5釐米金屬彈││殺傷力│││││頭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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