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林芯儀 即 林冰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裁定移轉管轄前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
簡字第10802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5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5年2月21
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
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如下:㈠本金債權:199,906元;㈡
利息部分:⒈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
金債權自95年1月19日起至95年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8.2
5%計算之利息;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
述本金債權自95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其對被告
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4月20日登報公告。為此,
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
料各1份附卷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