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09號抗告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聲明請求:(一)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應回復不詳人士,違建面積50平方公尺,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弄口右邊對面房屋之新北市工務局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通知單,詐騙抗告人被繼承人 黃萬得 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口左邊對面,約80坪即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其上之房屋之違章建築通知單原狀;(二)原審另案107年度重國字第8號國家賠償之訴(下稱系爭國賠事件)請求時效尚未消滅;(三)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應負擔預納系爭國賠事件之責任,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526號回復原狀事件受理在案,惟前開第(一)項聲明,乃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民法第92條類似誤寫誤算及詐騙意思表示,而非財產權爭執;而前開第(二)項聲明,乃起訴程序是否符合起訴程序規定之爭執;至前開第(三)項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並非因財產權起訴,乃屬訴訟程序爭執起訴,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將前揭聲明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472,000元、15,195,600元及273,096元,顯然違背前開規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涉訟者,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徵收訴訟費用,而所謂因財產權涉訟,係指基於親屬或身分上關係以外之權利而為訴訟上請求或主張即是。
(二)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為被告,聲明請求:
1.回復抗告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面積268平方公尺)原狀;2.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應賠償抗告人15,195,6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以系爭國賠事件受理在案,嗣系爭國賠事件之承審法官以抗告人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而上開聲明第1.項請求部分,以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為268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4,000元,而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4,472,000元(計算式:54000元×268=00000000),經合併計算第2.項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15,195,600元後,抗告人應就是項訴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3,096元為由,於108年1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繳納,此有原審另案107年度重國字第8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第37頁)。本院核諸抗告人本件訴訟內容,其第(一)、(二)項聲明顯係本於系爭國賠事件之第1.、2.項聲明而為請求,自屬因財產涉訟,且抗告人關於此2項請求所受之利益,應仍以系爭國賠事件第1.、2.項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金額核定標準。至其第(三)項聲明部分,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應預納系爭國賠事件應繳之裁判費用273,096元,亦顯非基於親屬或身分上關係而為主張,自亦屬因財產權涉訟,揆諸上開法文及說明,抗告人上開3項請求之價額自應分別依序核定為14,472,000元、15,195,600元及273,096元。
三、綜上,本件抗告人所提3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分別核定為14,472,000元、15,195,600元及273,096元,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判斷,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判斷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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